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4年1月4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案,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 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腳 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警員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庚○ ○行跡可疑,而趨前攔停盤查時,發現庚○○騎乘之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腳踏車之車架上管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 防盜識別標籤貼紙(防竊標號:Z0000000000號),另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6、55、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黃○寶、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32頁),復有 防竊標號Z0000000000號腳踏車車主資料、行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第11至18頁、第25、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黃○ 寶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無訛,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時間行竊時,被害人黃○寶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 發覺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黃○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31至32頁),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 工具,使用者所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 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事實之附 表編號二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 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如附表編號三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由被害人丙 ○○領回,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 害、犯罪所得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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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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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5月16│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庚○○犯竊│
│ │日凌晨0時 │前鎮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
│ │12分許(起│佛佑路│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為│170號 │,見丁○○所有水藍色│刑肆月,如│
│ │同日凌晨4 │騎樓下│淑女腳踏車1輛(價值 │易科罰金,│
│ │時30分許,│ │約新臺幣〈下同〉2,00│以新臺幣壹│
│ │經公訴檢察│ │0元)停放於該處,未 │仟元折算壹│
│ │官當庭更正│ │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有機│日。 │
│ │〈見本院卷│ │可乘,竟以徒手竊取該│ │
│ │第46頁〉)│ │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 │
│ │ │ │乘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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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年5月16│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庚○○犯竊│
│ │日上午9時 │前鎮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
│ │45分許(起│捷運草│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為│衙站R4│,見黃○寶(91年2月 │刑肆月,如│
│ │同日下午4 │A-2號 │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易科罰金,│
│ │時48分許,│出口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以新臺幣壹│
│ │經公訴檢察│車場內│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日。 │
│ │官當庭更正│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 │
│ │〈見本院卷│ │記載其全名)所有桃紅│ │
│ │第46頁〉)│ │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2│ │
│ │ │ │,300)停放於該處,未│ │
│ │ │ │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有機│ │
│ │ │ │可乘,竟以徒手竊取該│ │
│ │ │ │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 │
│ │ │ │乘離去。 │ │
├─┼─────┼───┼──────────┼─────┤
│三│104年5月22│高雄市│庚○○銘意圖為自己不│庚○○犯竊│
│ │日上午6時 │前鎮區│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盜罪,累犯│
│ │30分許 │德昌路│犯意,於左列時間及地│,處有期徒│
│ │ │興仁公│點,見丙○○所有銀色│刑叁月,如│
│ │ │園內 │腳踏車1輛(防盜標號 │易科罰金,│
│ │ │ │:Z0000000000號,價 │以新臺幣壹│
│ │ │ │值約2,000元)停放於 │仟元折算壹│
│ │ │ │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日。 │
│ │ │ │管而有機可乘,竟以徒│ │
│ │ │ │手竊取該腳踏車(業經│ │
│ │ │ │發還丙○○),得手後│ │
│ │ │ │隨即騎乘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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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