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20時34分許 ,因酒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要求借 用廁所,其用畢後至隔璧市議員曾麗燕服務處所擺設之桌椅 處休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其又再次前往該派出所要求 借用廁所,經值勤警員以所內正在偵辦刑案為由,請其至他 處方便,不料謝進富隨即掏出其生殖器,基於侮辱公署之犯 意,便溺在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號兩部警用機車,該派出所備勤員 警鄭凱旗、李英誌見狀上前制止並予以逮捕(上揭侮辱公署 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於逮捕 之際,被告明知李英誌等人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且係在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 以抗拒逮捕,致李英誌右手指、手腕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進富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進富之供述、員警朱繼賢所製職務報告、員警李英誌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檢察官復未對被告謝進富是否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一節加以訊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 曉得警方要做什麼,我也不曉得我反抗時有造成警員李英誌 手腕擦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 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 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 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 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 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 ,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 ,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二)卷內固有警員朱繼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逮捕過程 中,謝民不願配合反抗造成警員李英誌右手部手指擦傷」( 見警卷第5頁),及顯示被告對警用機車便溺,遭警方發現制 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2頁),然由該等證據,尚無 法看出被告當時究係如何反抗,是否已可認係對警員李英誌 為強暴行為。參以警方僅移送被告侮辱公署罪,並未移送被 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見偵卷第1頁),本院因而依 職權傳喚因逮捕被告而受傷,對當時情節最為明瞭之證人李 英誌,釐清被告當時是否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積極攻 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抑或僅是為規避公務員 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而證人李英誌 到庭證稱:我當日逮捕被告時手腕處及指甲有受傷,但我受 傷是在逮捕過程中不小心受傷,並非因被告攻擊而受傷;逮 捕過程時被告沒有攻擊我,但有掙扎;我和鄭凱旗沒有認為 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於我們;當時被告被我壓制時,臉是朝
向地面,沒有亂揮拳或其他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由證人李英誌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遭逮捕當時僅係單純有所脫免掙扎,別無其他不服衝撞,或 對李英誌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足認被告應無對警員施強暴 之妨害公務犯意。是縱使李英誌受有右手指、手腕處擦傷之 傷害,而可認與逮捕被告時被告之掙扎動作有關,惟被告既 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且除因遭遇逮捕而有所掙扎之自然 反應外,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鄭凱旗、李英誌執行公 務,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24、29頁),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 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