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2號
KSDM,104,易,292,2015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翊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容認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女友曾貝真(另案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架設鳥網捕捉他人飼養之賽鴿,再依賽鴿腳 環上之電話號碼,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張鎧獻王彩雲蔡新安姚朝翔張清景、黃美華、陳黃清芬、陳 建成、王郁霖之友人、陳明泉,恐嚇稱:若不匯款贖回鴿子 即予以殺害等語,致張鎧獻等人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 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親自或委託朋友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曾貝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人始放回遭擄 之鴿子。嗣張鎧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鎧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等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曾貝真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無著,此有送



達證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04年7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及 報告書附卷可考,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本院審酌曾貝真在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且筆錄本身記載完整,且查無曾貝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 ,是依曾貝真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前揭所述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翊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玉 山銀行帳戶是女友曾貝真自己賣掉的,伊沒有向曾貝真借用 玉山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陳翊軒女友曾貝真所開立申設之事實, 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曾貝真證述在卷,復有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2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見警卷 第18至21頁)。又張鎧獻王彩雲蔡新安姚朝翔、張清 景、黃美華、陳黃清芬、陳建成、王郁霖之友人、陳明泉分 別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擄鴿勒贖之恫嚇電話,均因恐賽 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遂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 託朋友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貝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張鎧獻王彩雲蔡新安姚朝翔張清景、 黃美華、陳黃清芬、陳建成、王郁霖陳明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第5頁至第14之1頁),並有告訴人張鎧獻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第15頁)、玉山銀行帳戶資 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曾貝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底打 電話約我出去,他說他找到鐵工廠的工作,需要用到簿子, 所以我就將簿子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偵緝字卷 第40頁),被告雖否認該情,而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證 人曾貝真分別於103 年3月25日、104年1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間間隔將近10個月時間,但曾貝真所述交付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時間、原因等主要情 節始終一致。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述:是曾貝真自己將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賣出去;大約在102年7月左右,當時我與曾貝真都缺錢花 用,我向曾貝真提議說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提 款卡賣掉換錢花用,曾貝真也答應了,就於102年7月某日的 晚上,曾貝真便和我一起到高雄市林園區的一間麥當勞前將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提款卡以4000元販賣給一位 綽號叫「宏仔」的男子,我不知道「宏仔」男子的真實姓名 及聯絡電話,當時曾貝真都在場(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 103 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稱:我不知道曾貝真 有無將玉山銀行帳戶賣掉,也沒有向曾貝真提議要賣掉玉山 銀行帳戶(見偵緝卷第16頁);於103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復陳稱:我警詢時說與曾貝真一起把玉山銀行帳戶賣 給「宏仔」,是為了要保曾貝真才這樣說,我根本不知道這 件事;我執行詐欺案在監時有收到曾貝真來信,她說警局要 她前往製作筆錄,她要將責任推到我身上,我出獄後就把信 扔了;我出獄後有問她究竟是什麼事情,她有承認她把帳戶 賣掉(見偵緝卷第24頁)。稽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是 否曾詢問曾貝真,因而知悉曾貝真將帳戶賣掉」、「是曾貝 真自己或伊與曾貝真共同將帳戶賣掉」等節,前後所述一再 反覆,本院甚難輕信。佐以檢察官函詢被告因詐欺案受刑期 間收發信件情形,獲回覆稱被告僅於102 年12月27日收到曾 貝真來信,信中並未敘及曾貝真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要將 責任推到被告身上之內容,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 3年11月24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收 受書信登記表在卷可據(見偵緝字卷第32、33頁)。且被告 於102 年12月26日在監獄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告以曾貝真 證述內容時,即陳稱「曾貝真所述完全不實在」、「是曾貝 真自己將帳戶賣掉」(見警卷第4頁及其背面),絲毫無迴護 曾貝真之意,倘曾貝真有於書信言及要將刑事責任全部推給 被告,被告豈有不保留書信以自保,反任意將書信丟棄之理 ,在在顯示被告所述破綻畢露,毫無可信之處。再衡諸常情



,收取他人帳戶供作財產犯罪所用者,於收取帳戶後必然儘 速使用該帳戶,以免交付帳戶者後悔或另有刑事案件遭連帶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絕無長期不使用該帳戶之理。而 審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1 年9月6日至102年9 月27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5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 、28頁、偵字卷第45、46頁),與曾貝真所述於102年9月底 某日將帳戶交予被告,隨即該帳戶即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一 節相符,與被告供陳曾貝真於102年7月間將帳戶販賣予他人 不符。綜上,曾貝真所述可信性極高,被告所辯顯屬推託矯 卸之詞,仍無可取。曾貝真有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並告知被告一情,實堪認定。(三)曾貝真有於102年9月下旬某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被告,而該帳戶自102年9月29日即有遭恐 嚇取財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自擄鴿 勒贖正犯之角度衡酌,渠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向他人 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 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佐以本件正犯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2年9月 29日至10月4 日間,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 均於當日隨即提領至該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有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更益徵該擄鴿勒贖正犯於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足證本件恐嚇取財正 犯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告 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該恐嚇取財正犯始敢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四)綜上,被告提供其向曾貝真取得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恐嚇取財正犯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復



屬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而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間利害關係,應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被告 所知悉,可見被告雖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 持以恐嚇他人以取財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恐嚇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恐嚇取財正犯使用,幫助他人既 遂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查緝,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恐嚇取財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 被告有幫助該恐嚇取財正犯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 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恐嚇取財正犯使用, 使被害人因被恐嚇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恐嚇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恐嚇取 財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 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 );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正犯得以為附表所示之數次 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甫於101 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猶不知悔改,仍任意將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 取財之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難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被害鴿 主人數共計10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金額、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張鎧獻│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8050元 │
│ │ │12時許 │13時7分許 │ │
├──┼───┼──────┼──────┼─────┤
│ 2 │王彩雲│102年9月29日│102年9月29日│4500元 │
│ │ │16時許 │17時10分許 │ │
├──┼───┼──────┼──────┼─────┤
│ 3 │蔡新安│102年9月29日│102年9月29日│4500元 │
│ │ │16時許 │17時18分許 │ │
├──┼───┼──────┼──────┼─────┤
│ 4 │姚朝翔│102年9月29日│102年9月29日│4600元 │
│ │ │15時許 │17時31分許 │ │
├──┼───┼──────┼──────┼─────┤
│ 5 │張清景│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1萬60元 │
│ │ │12時許 │13時10分許 │ │
│ │ │ ├──────┼─────┤
│ │ │ │102年10月4日│1萬50元 │
│ │ │ │13時12分許 │ │
├──┼───┼──────┼──────┼─────┤
│ 6 │黃美華│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1萬90元 │
│ │ │11時許 │13時33分許 │ │
├──┼───┼──────┼──────┼─────┤
│ 7 │陳黃清│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8080元 │
│ │芬 │13時許 │14時14分許 │ │
├──┼───┼──────┼──────┼─────┤
│ 8 │陳建成│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1萬2050元 │
│ │ │14時許 │14時44分許 │ │
├──┼───┼──────┼──────┼─────┤
│ 9 │王郁霖│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3080元 │
│ │及其友│ │15時28分許 │ │
│ │人 │ │ │ │




├──┼───┼──────┼──────┼─────┤
│ 10 │陳明泉│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4060元 │
│ │ │11時許 │15時19分許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