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醫偵
字第94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正富前與李家和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上午 9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家和之 前經營之「一成牙醫診所」(案發當時之負責人係黎浩斌) 後,先以鐵鎚、鐵撬打破診所之門面玻璃,並在診所櫃檯及 地面潑灑油漆後(被訴毀棄損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黎浩斌撤 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該診所負責人黎浩斌恫嚇稱:「請原負責人《指李 家和》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黎浩斌,使黎浩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該診所護理長陳怡珍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吳正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在澎湖 縣馬公中正路郵局,於存證信函內寫道:「‧‧‧我去妳牙 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家‧‧‧」等語後, 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給李家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家 和,使李家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家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浩斌、李家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吳正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正富固不否認有前往「一成牙醫診所」打破玻璃 、在診所櫃檯及地面潑灑油漆,及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 家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出言恐嚇黎浩斌,伊也沒有恐嚇李家和稱「要殺他 全家」,因為李家和害死伊兒子,伊只是要李家和出來「自 首」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一成牙醫診所 」內,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黎浩斌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黎浩斌證稱: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 許,我在「一成牙醫診所」診間內聽到一聲巨響,我就看到 被告以鐵鎚和鐵撬敲我診所門面玻璃及櫃檯,接著帶著一桶 紅色的油漆進入診所內,並對著櫃檯、地面等處潑灑油漆, 被告對我說要請原負責人李家和出面,否則對我本人及診所 不利,令我心理感到恐懼(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正 反面)、被告一進來就拿鐵撬把玻璃打破,拿油漆在診所到 處潑,被告說要找原來的負責人出來,他說如果不找出來就 要對我不利,還有說要再來搗亂,我聽到被告的話會害怕( 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等語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黎浩斌與被告並不認識,此據證人黎浩
斌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黎浩斌並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自承其前往「一成牙醫診 所」之目的,就是要叫李家和講、出來投案(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8頁),亦即被告去「 一成牙醫診所」之的目就是要找李家和出來「投案」《因被 告認李家和涉及其兒子死亡之事》,然李家和並未在「一成 牙醫診所」任職,此據證人李家和證述在卷,又證人陳怡珍 亦證稱:被告有與黎浩斌對話(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於 情形下,黎浩斌自然會告訴被告有關李家和並不在「一成牙 醫診所」之事實,衡情以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時所顯現之心 態,一直認為李家和應對其兒子之死亡結果負責,且對李家 和懷恨甚深,被告於其目的無法達成之情況下,脫口對告訴 人黎浩斌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即 告訴人黎浩斌上開所述情節自屬真實,而堪採信。至證人即 「一成牙醫診所」護理長陳怡珍雖證稱:我沒聽到被告向告 訴人黎浩斌說出恐嚇的言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被告 恐嚇告訴人黎浩斌部分我沒聽到(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 然證人陳怡珍證稱:因為我跑到診所後棟報警再返回櫃檯, 所以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黎浩斌的部分(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我先跑去後面報案,再回到前面,我有聽到被告 跟告訴人黎浩斌在櫃檯對話,我只看到後半部,前面因為我 有離開,所以恐嚇的部分我沒聽到(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 ,亦即證人陳怡珍因有離開現場,致未能見聞被告恐嚇告訴 人黎浩斌之事實,然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黎浩斌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證人陳怡珍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被告於103年6月21日,在澎湖馬公中正路郵局,寄發內容寫 道「‧‧‧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 家‧‧‧」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李家和乙情,業據告訴 人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醫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和證稱:我在103 年6 月25 日早上9 時許,在我工作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接獲一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五行提到:「我 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是指到我太太上班之 「一成牙醫診所」毀損遭移送,續寫到「我要殺我全家偽造 和解」字眼,我認為被告敢具名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實際上 行動上可能也會到我上班場所高醫及我太太上班的場所或我 住家等地方,加害我與我家人的生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4 頁)、被告的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6 月25日
之前的2 、3 天寄到我工作場所高醫,經過高醫的收發再轉 給我,該存證信函上面寫到「我要殺妳全家」的字眼,我會 害怕,所以才提告。以被告的精神狀態,他寫那個存證信函 ,我會害怕,會擔心,他也去我太太工作的診所鬧(見他字 卷第23頁)等語甚明。雖被告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李家和之 意思,是李家和誤解他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因長期以來一 直認為告訴人李家和應為其兒子受傷、死亡之事負責,而對 告訴人李家和懷恨在心,此據告訴人李家和陳述在卷(見他 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亦一直聲稱李家和應 為此事負責,又被告於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家 和之前,曾於6 月16日前往「一成牙醫診所」毀損診所玻璃 、櫃檯等物,並恐嚇診所負責人黎浩斌要李家和出面,之後 告訴人李家和即接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於6 月 16日尋找李家和未果後,仍未善罷干休,則其後續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給李家和,難認無恐嚇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李家 和於6 月18日曾因被告至「一成牙醫診所」毀損及恐嚇之事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李家和之筆錄(見偵一卷第17 -18 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李家和知悉被告在找他,之 後告訴人李家和即接到被告具名寄來的存證信函,衡情被告 既知悉李家和及其太太任職之處所,加以被告又曾前往「一 成牙醫診所」鬧事,告訴人李家和當然會擔心被告會前往其 任職之醫院找麻煩,甚至對其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則被 告稱告訴人李家和誤解其意思,顯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等 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一成牙醫診所」營業之時間,先持鐵鎚、鐵撬及油 漆毀損「一成牙醫診所」之物品,再對告訴人黎浩斌恫稱: 「請原負責人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衡情告訴人黎 浩斌與被告並無嫌隙,其經營之診所,於營業時間內,竟無 故遭被告毀損,不僅造成財物受損,更使告訴人黎浩斌個人 及診所形象受損,且告訴人黎浩斌擔心被告真的會做出不利
於其個人或診所之舉動,由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堪認被告前 揭言語及動作,核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 通知無訛,自足以使告訴人黎浩斌心生畏怖。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和證稱:被告敢具名寄送存證信函 給我,實際行動上可能也會到我上班場所高醫及我太太上班 場所「一成牙醫診所」或我的住家等地方,加害我與我家人 的生命,我會害怕(見他字卷第頁),已明白翔實指證因被 告之言語而心生畏佈,復參以告訴人李家和於案發當天隨即 報警,有告訴人李家和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二卷第1-4 頁 ),足證告訴人李家和因被告上開將加害其或其家人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深感恐懼不安,確已心生畏怖。 ⒊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誤認李家和需對其兒子之死負責,而 對李家和懷恨在家,因而做出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甚至損 及無辜之告訴人黎浩斌之權益,自屬非是,斟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黎浩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黎浩斌之損失,另尚未與 告訴人李家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毀壞之犯意,以鐵鎚、鐵撬打 破告訴人黎浩斌經營之「一成牙醫診所」之門面玻璃,並潑 灑油漆至診所之櫃檯及地面,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黎浩 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黎浩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