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5號
KSDM,104,易,245,201507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歆芸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69
號、104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歆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歆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 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自稱「陳 先生」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3年9月28日17時38分 許,撥打電話予林晉安,佯稱:係瘋狂麥克之賣家,因訂購 數量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晉安陷於錯 誤,於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 元、3080元,共計6萬3050元至前開旗山郵局帳戶內;㈡103 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昌裕,誆稱:123線上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云云,致柯昌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 轉帳2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林晉安柯昌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曾歆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歆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被害人林晉安柯昌裕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 易明細紀錄列印畫面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正當工作,上開帳戶 是薪資轉帳帳戶,我要網路貸款,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資料, 並為確認帳戶內剩多少錢而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因為相 信對方,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公務 員,有固定收入,不需要為了賣帳戶幾千元而被剝奪公務員 生涯,並無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動機,且該帳戶是薪轉帳戶 ,亦有薪水被盜領之疑慮,係因被告要網路貸款,遭騙走上 開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將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等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51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 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0頁)。告訴人林晉安、被害人柯昌 裕遭人以上揭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各該金額等情,業經證人林晉安柯昌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5-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列印畫面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5-28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郵局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詐欺取財,攸關個人現 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遭不法之徒 無端用以實施犯罪,自難謂提供帳戶者無任何關連性。惟 現今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大致犯罪結構及模式, 係由詐騙集團旗下成員,透過購買、詐取、承租等多重管 道蒐取人頭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匯款入該人頭帳戶內, 旋以轉帳或金融卡提領等方式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其等詐 取暴利,固成立詐欺正犯,但既隱而未現,著實難以追緝 ,反觀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 取眼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



循線追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之幫助犯,將以 接受刑事懲罰為其代價。準此以言,若非眼前小利,有急 迫之需求或作用,例如毒癮難耐或債急未還等因素,所獲 利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因此提供帳戶 者通常為經濟窘困且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者,始甘冒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犯罪追索之風險。
(三)而被告係國小工友,每月薪資3萬430元,實領2萬9357元 ,且另領取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 此有員工證、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明細表、各項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27-30頁),可認被告有正 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另被告名下有2筆田賦、2台車輛,且 除工友薪資外,102年尚有其他所得約17萬元,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 -22頁),亦有一定之資產。被告雖有車貸月繳約1萬元、 學貸一期繳2000多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0-31、51背面-52頁),並有上開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28頁)。被告生 活雖不寬裕,惟觀諸上開帳戶資料,並無遭扣薪之情事, 可認被告雖非富裕,然尚未至困頓窘迫之程度,且被告具 有固定工作,亦可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或以資產擔保以借 款,參以被告在國小任職,若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東 窗事發,將可能遭受懲處、減薪甚失去工作之負面影響, 被告似無冒此明顯不利風險及因小失大之不利結果仍為之 ,可徵被告並無出售或提供帳戶以換取現金之動機。(四)再者,該帳戶乃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有薪資、休假補助 、提款、存款等,金流頻繁,為被告常用及重要之金融帳 戶,此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 -28頁),被告若提供給詐騙集團,東窗事發後帳戶將遭 凍結,被告若需出售或提供帳戶換取金錢,應可提供較不 常用或另行申辦新帳戶,並無提供生活常用之薪轉帳戶, 嗣遭凍結,增添領取薪資之困擾。參以被告每月薪資於每 月1日固定入帳,而被告係於9月26日提供帳戶資料,若被 告可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在薪水將於數日後之10月1日 入帳之際,並無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恐遭盜領之理。又前 開帳戶每月雖僅剩幾百甚數十元,惟並無在提供之當日或 數日前突然領空或異常之情,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已預計 該帳戶將轉手,將內之金錢領走再提供之情事不同。(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供稱欲借貸金錢向對方週轉1、2萬元( 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並未提及借款期限、利息及還款



方式,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係要確認帳戶內剩多少錢(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然欲確認財力,有被告所稱提供對方之薪資證明、勞保異 動明細及雙證件影本資料即可證明(警二卷第3頁);欲 知悉存款餘額亦僅需將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印提供即可,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理。況被告接洽貸款人自 稱姓陳,資融公司之網頁資料地址在台北市(警二卷第19 頁),惟收取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為「林俊男」、地址 為雲林縣(警二卷第20頁),已有可疑,被告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且無法 追蹤對方真實姓名等資訊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帳戶,顯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檢察官論告書,本院卷 第57-59頁)。惟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 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 相當教育之人。而被告辯稱欲網路借款,撥打電話向自稱 「陳先生」之人借款,對方要伊提供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封面、提款卡、雙證件影本、第一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勞 保異動明細等資料給對方等語(警二卷第2-3頁),並提 出於9月25日、9月26日與自稱銀貸中心陳專員聯絡之行動 電話簡訊及通聯紀錄為佐(本院審易卷第24-26頁),可 證「陳先生」確實自稱銀行貸款中心專員,被告所辯因為 借款,遭對方騙走提款卡,並非無據,縱關於借貸過程有 如上公訴人所指之未符常情,惟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急欲小 額借款1、2萬元,而不慎遭對方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所辯並非不能採信。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既係因網路貸款遭騙而交付,自難認被告對於 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乙事,有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及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據,而可採信。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