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6
、79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及己○○(行為及起訴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另行審結)均明知台灣社會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逃避查緝,己○○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9 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美濃分庫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不詳管道,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甲○○、丙 ○○與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10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 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丙○○,丙○○再將上開 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使 用;丙○○則與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潘義隆 (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約定可分得詐得金 額6%之佣金後,於102年6月14日申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 區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均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以「猜猜我是誰」方式,用「林可心」名義佯裝熟 人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對方信任後,搭配臺灣地區共犯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乙○○見面,佯表愛意,再以身 世坎坷需錢恐急等理由,致乙○○陷於錯誤,引誘乙○○陸 續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 元至己○○ 上開帳戶,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於102年6 月28日匯款80,000元至李建瑋上開帳戶,由丙○○於同日將 詐得款項領出,扣除6%佣金後,其餘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潘
義隆;於102年7月23日匯款5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由 丙○○於同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自甲○○上開帳戶將詐得款項 51,000元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10萬元領出(起訴書誤載 為甲○○提領),丙○○於先扣除佣金6,000 元後,再將剩 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潘義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 二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他二卷第11-19頁,他一卷第258-260頁,本院審 易卷第43頁、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玉山銀行103 年11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函、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86-18 9頁,他四卷第11-13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 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 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與宋毅夫 、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丙○○供詐騙 集團使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被告丙○○則與詐騙集團合 作,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外,亦向甲○○借得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使被害人遭受 損害,並使詐騙集團幕後之成員得以躲避追緝,渠等行為均 屬不該。兼衡被告甲○○前無前科,丙○○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被告丙○○學 歷為國中畢業,又本案被告甲○○雖提供帳戶資料予丙○○ 供詐騙集團使用,然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等情,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對 甲○○相當照顧,我向他開口借帳戶,他不會拒絕我,所以 甲○○就把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密碼交給我,之後 我在102年7月23日再去玉山銀行臨櫃直接提領10萬元,扣除 佣金6 千元後,將剩餘款項匯給潘義隆,我沒有將錢分給甲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62 頁),足認被告甲○○係因 與丙○○之交情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因而獲得其他利益。 另參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告訴人乙○○以51,000元、8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使告訴人得以取 回遭詐騙之全部金額,且告訴人亦到庭證稱:被告丙○○已 經全部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衡酌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針對被告甲○○部分,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為附 條件(如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內容 所載,本院卷第43頁)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甲○○經此次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 ○○須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故為確保被告甲○○ 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 告甲○○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甲○○ 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至被告丙○○部分,告訴人雖亦具狀表示請求為附條件緩 刑之判決(本院審易卷第55頁),然被告丙○○甫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7360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 零四年八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受│
│ 款銀行: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受款戶名:楊富順;受款帳號:│
│ 0000000000000),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 │
│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