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3號
KSDM,104,易,213,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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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9024號、104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甲○○(另行審結)及丙○○(另 行審結)均明知台灣社會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逃避查緝,己○○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9 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美濃分庫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 密碼透過不詳管道,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甲○○及丙○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甲○○於10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號)透過不詳管道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丙○○於102年6月14日申請之臺灣商業銀行高雄加 工出口區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交予 潘義隆(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約定9% 紅利(丙○○6%、潘義隆3%)代價而轉交提供予宋毅夫、陳 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均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宋 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以 「林可心」名義佯裝熟人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對方信任後 ,搭配臺灣地區共犯女子等人與乙○○等被害人見面,佯表 愛意,再以身世坎坷需錢恐急等理由騙取其金錢,引誘乙○ ○陸續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 元至己 ○○上開帳戶,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乙○ ○於102年7月23日匯款5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於102 年6月28日匯款80,000元至李建璋上開帳戶。再由甲○○於 102年7月23日在便利商店ATM提款機將詐欺款項51,000元連 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10萬元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 號「小珍」之不詳姓名女子;丙○○於102年6月28日將上開 贓款領出後,扣除6%佣金後,其餘交予潘義隆處理。因認被 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 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 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 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 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 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 。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 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 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 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綜觀前 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 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 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 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 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 從而,檢察官受理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 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普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 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 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詐騙集 團使用前揭己○○於101年8、9月間所提供之帳戶向告訴人 乙○○詐得金錢之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斯時被告己○○ 係17歲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 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



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詎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 ,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於 104年1月15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0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 雄檢瑞火103偵29024、104偵2571字第1784號函及本院收狀 戮章在卷可憑;基此,被告己○○行為時既未滿18歲,且於 檢察官於受理暨起訴時亦均未滿20歲,復未經少年法院行使 先議權,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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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