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陰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一)於民國103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梅記檳榔攤」,走到就坐之代號0000 -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撫摸A女手背 、膝蓋及大腿內側,對A女性騷擾。(二)復於103年3月初 (起訴書誤載為中旬),在上開檳榔攤,另行起意,意圖性 騷擾,乘A女步行經過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陰部, 對A女性騷擾。嗣經A女向友人甲○○哭訴遭性騷擾,甲○ ○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 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碰面 ,並有碰觸A女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 不當碰觸罪之犯行,辯稱:於過年前後跟A女握手;於103年 3月該次有碰觸A女之膝蓋,我習慣打招呼時握手、碰膝蓋, A女係為了錢,不甘心所以要報復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對A女為偷襲式、短 暫性之前揭不當碰觸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3年過年前,我坐在檳榔攤裡面,被告從 外面進來,突然用手摸我的手背、膝蓋及大腿內側;103 年3月初在檳榔攤,我頭低低走過去,經過被告面前,被 告就伸手摸我私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8、81頁), 並有親手所寫案發過程之筆記兩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42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核與警詢、偵查 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A女雖有語言及肢體障礙,然係後 天,智能並無受損,並有就學,對於事件之描述雖受限語 言及肢體障礙,惟不捲舌的單字仍可回答,會寫字,但是 寫得很慢,因為手會抽筋,有時候寫到一半會抽筋,要等 抽筋過了才有辦法再寫,此經證人A女及友人甲○○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9、29-33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 可考(偵卷後附彌封袋內),而A女於偵審過程,數次提 出自己親筆所書寫之筆記(偵卷後附彌封袋內、本院卷第 41-42頁),指述過程均甚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辛苦描 述案發過程,指證歷歷,可徵A女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二)又A女案發後有向兄弟0000-000000A、B(年籍詳卷)、友 人甲○○提及遭被告性遭擾及過程,並有哭泣、作惡夢、 不敢出門躲在家裡之反應,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A女一見到我就開始哭,我問她哭甚麼,她說不出 來,我拿筆給她寫,她寫被人亂摸,也寫在紙上跟我說發 生經過,被告摸她大腿內側、膝蓋、陰部。她都作惡夢, 也不敢出門,我叫她去報案,她不敢,A女就在我家住了 兩三天,那幾天我一直鼓勵她要勇敢,要出來報案,躲在 家裡不是辦法,幾天之後,她想一想說好,我就載她去報 案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0-32頁);證人即A女之大弟0000 -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A女向我表示是左手臂及左大腿 內側遭被告觸摸等語(偵卷第21-23頁);證人即A女之三 弟0000-000000B於警詢時證稱:姊姊均在家中不出去,我 質問之下,她表示她會怕,後來才說出遭性騷擾等語明確 (偵卷第24頁)。
(三)被告雖辯稱A女係為了錢,不甘心要報復云云(本院卷第 16頁),惟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好,靠補助金及配偶每月 微薄薪水過活,雖有貸款現金,惟係要償還賭債(本院卷 第85頁背面),且A女於案發迄今均未向被告提及錢的事 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可證A女並非 為錢向被告提告。而被告辯稱A女不甘心要報復云云,惟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對我很好,還鼓勵我要工作,與A 女並無糾紛嫌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A女並無仇恨,A女亦沒有欠他錢等
語(本院卷第86頁),證人A女亦證稱:與被告並無結仇 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與A女並無糾紛嫌隙仇恨 ,A女並無提告性騷擾報復被告、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被告另辯稱有碰A女身體,然係習慣打招呼握手、碰 膝蓋云云,惟與A女所證不同,參以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老 闆娘郭黃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買涼水後就在檳 榔攤坐,被告跟我打招呼時不會摸我的手、碰我的膝蓋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故被告不會對其他女性以碰觸手 、膝蓋之方式打招呼,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打招呼不會刻 意握手或碰他人膝蓋,可見被告所辯係因打招呼而有碰觸 A女之手、膝蓋云云,顯非可採。
(四)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未看到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碰觸A女身體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因 證人丁○○○係檳榔攤老闆娘,要作生意,檳榔攤屬開放 空間,人來人往,會拿東西給客人、洗碗等,此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111頁), 證人丁○○○因檳榔攤生意事務,不可能全程關注被告舉 止,且被告觸摸A女前開部位,係趁A女不及抗拒,以偷襲 式、短暫性之方式為之,A女未能及時反應,故而在瞬間 已完成之碰觸行為,他人並未見聞,亦符常情,故而丁○ ○○所證並未看到被告碰觸A女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四伯」,惟未提供真實姓 名及地址供本院傳訊,不能調查,況被告供稱「四伯」並 未看到案發過程(本院卷第35-36、84頁背面),認無傳 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之指證,有證人甲○○、0000-000000 A、0000-000000B之證詞可佐,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自 屬可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及同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陰部罪。被告前開二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為逞一時私慾,乘人不及抗拒而不當觸摸A女身體,不尊重 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無視人格尊嚴,令A女深感害怕 ,哭泣、作惡夢、甚不敢出門之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造成 之損害非輕。A女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因擔心被告會欺負 其他更弱小的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
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20元維生,配偶月入約7、800 0元(本院卷第85頁背面),經濟狀況並非很好、有中度精 障、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86頁背面),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