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74號
KSDM,104,易,17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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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苑佐
      詹振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42
號、10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苑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振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苑佐詹振華為堂兄弟,詎林苑佐為幫蘇○○(業經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追討趙○○積欠之債務 ,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7、8人,先於(一)民國102年8 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外空地,欲向趙○○催討上開債務,適趙○○不在 家,而趙○○胞弟伍○○質疑趙○○是否積欠上開債務,導 致林苑佐不悅,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林苑 佐即向趙○○之母趙○、胞弟伍○○恫稱:「快聯絡趙○○ 回家,不然會讓你們很難看」、「會一直在你們家裡亂,鬧 到鄰居都知道,讓你們無法在這邊生活」等語,以此加害他 人身體、名譽之事,使趙○、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林苑佐等人離開後,趙○即與趙○○聯絡並將上開 恐嚇言詞轉告趙○○,使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二)同日晚上9時許,林苑佐為追討上開債務而與 趙○○聯絡,雙方約在趙○○上開住處見面,詎林苑佐竟接 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與詹振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共7、8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趙○○ 上開住處外空地對趙○○恫稱:「你今天不處理不還錢,不 給我一個交代,我不會饒過你,要把你押走,看你怎麼死的 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自由之事,使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苑佐詹振華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 、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苑佐詹振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催討趙○○積欠 蘇○○之債務,且事後亦取得催討債務所得佣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平分各得7 萬5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苑佐辯稱:102年8月17日當天,我確 實與詹振華一起到趙○○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但是我沒有對 趙○、伍○○及趙○○說前揭恐嚇言詞,我只要求趙○、伍 ○○與趙○○聯絡並轉達討債之事,另與趙○○見面時也沒 有對趙○○說要押走他等恐嚇言詞云云,被告詹振華辯稱: 我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詞,而是對趙○○說要他還積欠蘇○○ 之款項,而且要好好處理,有多少能力就還多少錢云云,經 查:
(一)林苑佐詹振華為堂兄弟,因趙○○於90年間積欠蘇○○ 款項計380萬元且尚未清償,蘇○○因而透過李○○、曾 ○○認識林苑佐,並簽立委任書委託林苑佐趙○○催討 上開債務,林苑佐遂與詹振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於 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趙○○前開住處欲向趙○○ 催討上開債務,適趙○○不在家,因而要求趙○○之母趙 ○、胞弟伍○○聯絡趙○○並要趙○○返家處理上開債務 問題,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林苑佐詹振華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與趙○○相約在趙○○前開住處外空地見面,雙 方確實有見面並商討清償上開債務問題,且趙○○遂償還 債款80萬元,被告林苑佐則取得佣金15萬元,並分予被告 詹振華7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趙○○、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趙○、蘇○○、李○○、曾○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72項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 面、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偵一卷第36頁至第41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易字卷第85 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60頁、第103頁反面),且為被告



林苑佐詹振華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 至第22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7頁正反面;易字 卷第22頁反面、第62頁),復有趙○○出具之還款契約書 、蘇○○出具之委任書、趙○○簽發之支票、本票各1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第38頁、第80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趙○於警詢證述:當天來的人有7、8人,林苑佐等人 硬要我打電話給趙○○叫他回來,否則要鬧到街坊鄰居都 知道,讓我無法在該處居住,但是我不會打電話,對方就 一直拿手機叫我輸入號碼,這麼一大群人來我家討債,讓 我覺得很害怕,我怕到如果有人按電鈴,我怕又是他們來 討債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再被告林苑佐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圍住趙○,並要求趙○聯絡趙○○返家 時,趙○之子伍○○見狀即上前了解,此時被告林苑佐即 對趙○、伍○○恫稱:「快聯絡趙○○回家,不然會讓你 們很難看」、「會一直在你們家裡亂,鬧到鄰居都知道, 讓你們無法在這邊生活」之言詞,伍○○逼不得已而將電 話留給被告林苑佐,趙○當日即離開上開住處至伍○○住 處躲避等情,業據證人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一卷第63頁反面 、易字卷第93頁、第96頁反面);顯見當天被告林苑佐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7、8人,至趙○○上開住處討債 並圍住證人趙○及伍○○要求2 人聯絡趙○○並為上開恫 嚇言詞時,被告林苑佐等人不但具有人數上之優勢,且所 為之恐嚇言詞,更使已年屆71歲之證人趙○(31年5 月26 日生,見警卷第125 頁)嚇到發抖,事後亦避居其子即證 人伍○○之住處,證人伍○○亦因害怕而留下電話予被告 林苑佐,並與其母親趙○及其他家人離開上開住處(見易 字卷第96頁反面),足認證人趙○、伍○○對被告林苑佐 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心生畏懼無訛;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 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而本件證人趙○事後亦將被告林苑佐所為上揭加惡害之 言詞轉告證人趙○○,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當天我母親趙○通知林苑佐等人來討債之事,趙○很緊張 且說話結結巴巴,一直叫我趕快回家,還說林苑佐他們很 兇、如果我不還錢,要讓我的家人在那裡住不下去,每天 都去亂,我會害怕,也怕家人有危險,我就叫我母親趙○ 他們先搬走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 );可知被告林苑佐恐嚇之對象雖為證人趙○○母親趙○ 、胞弟伍○○,但已足使身為人子、兄長且經由證人趙○



通知而知悉上開恐嚇內容之證人趙○○本身承受精神壓力 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 ,被告林苑佐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趙○○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三)證人趙○○於警詢證述:102年8月17日晚上某時,我回家 時,林苑佐詹振華等人來找我討債,並恫嚇:「你今天 不處理不還錢,不給我一個交代,我不會饒過你,要把你 押走,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言詞,在這種情形下, 只好答應林苑佐等人的還款條件,並在102年8月20日籌款 50萬及簽發6張金額各5萬的本票給林苑佐等語(見警卷第 112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林苑佐出面跟我談,詹 振華也在場,並會作勢要打我且罵三字經,還叫我試試看 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林苑佐詹振華來找我討債,當時下車跟我接觸及談話 的人是林苑佐林苑佐叫我趕快還錢,還說不依他的方式 還錢,他要把我押走,後果要我自己負責,當時詹振華站 在林苑佐旁邊,應該可以聽到林苑佐跟我說話的內容,後 來我先還50萬現金及簽發6張金額各5萬元本票等語(見易 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並有證人趙○○簽 發之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5頁);且被告 林苑佐詹振華亦不否認當天確實有找證人趙○○討債乙 事(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62頁),基上,被告林苑佐詹振華對證人趙○○為上開恐嚇言詞等情,洵堪認定; 再依被告林苑佐對證人趙○○所述上開言詞之內容及被告 詹振華在場作勢毆打、罵三字經之行為,被告林苑佐、詹 振華所為,實係欲對證人趙○○生命、身體之事有所威脅 之意,且證人趙○○於警詢證述:林苑佐說「你今天不處 理不還錢,不給我一個交代,我不會饒過你,要把你押走 ,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言詞,在恐嚇威逼下,我怕 我不答應林苑佐的條件,後果要自己負責等語(見警卷第 112 頁),且被告林苑佐亦陳述:證人趙○○亦有依約還 款等語(見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詹振華則陳述: 趙○○有先還5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足 認被告林苑佐詹振華所為上開恫嚇言詞,已使證人趙○ ○心生畏懼,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苑佐詹振華上開辯稱,均尚難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苑佐詹振華所涉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苑佐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振華就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林苑佐為事 實一(一)、(二)所示恐嚇告訴人趙○○之言詞,在同 日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再被告林苑佐詹振華為事實一(一)所示恐 嚇被害人趙○、伍○○及告訴人趙○○之言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林苑佐於事實一 (一)所載時地,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趙○、伍○○轉告趙 ○○上開恐嚇言詞,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苑佐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就事實一(一)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苑佐詹振華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就事實一(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 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苑佐係於102年8月初某日時許 為該次恐嚇犯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特定 該次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12日(見易字卷第97頁反面), 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林苑佐詹振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錢財,反受任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財物,甚且於未 遇告訴人即借款人趙○○時,竟任意以危害他人安全之言 詞,恐嚇告訴人趙○○之家人即被害人趙○、伍○○,並 令其等將該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詞轉告告訴人趙○○,對告 訴人趙○○自身及其家庭成員趙○、伍○○與社會致生之 危害匪淺,使告訴人趙○○、被害人趙○、伍○○內心均 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林苑佐已與告訴 人趙○○、被害人趙○達成和解,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惟尚未與被害人伍○ ○達成和解、被告詹振華尚未與告訴人趙○○達成和解, 暨被告林苑佐詹振華之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智 識程度各為國中、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易字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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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