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6號
KSDM,104,易,11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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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遠
被   告 陳泰安
被   告 黃證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675 、25698 、27471 、27833 、28044 、28301 、28445 、28
513 、28761 、28787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誌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明棋」署名壹枚,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8 及偽造署押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明棋」署名壹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9 至2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只,均沒收。陳泰安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證方無罪。
事 實
一、洪誌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徒手或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割取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其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為民眾林書平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所有之白鐵製消防瞄子 及進水口蓋各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後又 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後,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其所有分別用以放置所竊物品之黑色 手提袋1 只、所使用美工刀之咖啡色斜背包1 只及高捷所有 之銅製瞄子3 支、消防水帶接頭2 支、轉接頭1 個、楊清照 所有之鑰匙1 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二、洪誌遠將所竊得之消防瞄子、接頭、水帶頭等物分別於民 國103 年10月11至14日間3 度攜至陳泰安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前鎮區○○路00號之永盛環保企業行陳泰安明知洪誌遠 前往永盛環保企業行販售之消防瞄子、接頭、水帶頭等物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詳加查問或要 求洪誌遠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登記,即經員工黃證方(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秤重後,分別以3780元(重42公 斤) 、1800元(重20公斤)、2710元(重30公斤)之代價買 受之。
三、洪誌遠於上開103 年10月11日首次至永盛環保企業行販售所 竊得物品時,為避免遭警追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永盛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登記簿之賣方姓名欄內偽簽「陳 明棋」之署名1 枚、聯絡電話欄內偽填0000000000、通訊地 址欄內偽填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足生損害於「陳明 棋」及永盛環保企業行收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運通企業大樓(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林維冬提出 告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由勞工局技工傅茂盛提出) 、高捷(委由高湘江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鹽埕 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有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洪誌遠竊盜及偽造署押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誌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 至4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 至19頁,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 至6 頁,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 至3 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五】第2 至3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卷六】第2 至3 頁,保二(一)(三)警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18頁反面至20頁,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八】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九】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十】第1 頁反面至第 2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十一】第2 至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675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103 度偵字第2569 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 字第61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第65至 69頁、第120 頁反面、第134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
1、被告之歷次供述核與證人即高捷員工劉一信、民眾林書 平、被告友人林秋蘭、高捷值班段長高湘江、機車車主 楊清照、運通企業大樓當總幹事林維冬、日東電工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鄭金竹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宋志 明、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宏育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技工傅茂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6 至9 頁,警卷二第33至48頁,警卷四第9 至11頁,警卷 七第8 至9 頁、第11至16頁,警卷十一第13至14頁), 亦與同案被告陳泰安黃證方供述之變賣物品過程相符 (警卷二第22至23頁、第28至30頁,警卷十一第8 頁、 第11頁;偵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67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高捷近期失竊消防設備總數量清冊(高湘江所呈) 、運通企業大樓消防水箱內消防水帶頭及瞄子失竊日期 與位置表(林維冬所呈)、永盛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登 記簿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維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庫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高捷之捷運 站失竊一覽表(R3小港站、R4高雄國際機場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3 年度高市警捷行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失竊一覽表各1 份及高捷捷運站監 視錄影節錄相片4 張(高捷舊市議會站O4站)、查獲洪 誌遠竊盜案行竊過程相片12張(含103.10.11 與103.10 .14 )暨查獲洪誌遠一般竊盜案指認相片4 張(含103. 10.11 與103.10.14 )、查獲洪誌遠竊盜案捷運R8站行 竊過程相片6 張、高捷車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R1 3 凹仔底站8 張、O1西子灣站4 張)、高捷車站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40張(R3小港站12張、R4高雄國際機場站28 張)、高捷車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O2鹽埕埔站) 、高捷之捷運站失竊一覽表(O2鹽埕埔站)1 份暨消防 設備遭竊位置圖3 張、高雄捷運公司車站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32張(R14 巨蛋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小隊查獲報告表1 份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委託書各3 份、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小隊偵辦 高雄加工區消防瞄子竊盜案現場採證照片圖22張、高捷 車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R9中央公園站6 張、R10 美麗島站5 張、O6信義國小站4 張)、高捷車站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7 張(O7文化中心站)、高雄捷運公司車站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7張(R11 高雄車站9 張、R12 後驛 站8 張)、查獲洪誌遠竊盜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 指認相片2 張、地下1 樓6 張、9 樓6 張)存卷可佐( 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1 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2 頁、第66至70頁、第99頁,警卷三第13至18頁,警卷四 第16至26頁、第60至71頁,警卷五第10至19頁,警卷六 第10至25頁,警卷七第1 至7 頁、第18至20頁反面,警 卷八第20至23頁,警卷九第3 至6 頁、第11至12頁,警 卷十第8 至16頁,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 2、而被告洪誌遠先在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後, 為民眾林書平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製消防 瞄子及進水口蓋各1 個;後又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 支 黑色手提袋1 只、咖啡色斜背包1 只、銅製瞄子3 支、 消防水帶接頭2 支、轉接頭1 個、鑰匙1 串(6 支)、 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誌遠)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0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洪誌遠)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一信、 楊清照、高湘江)3 紙、蒐證照片(附表編號20遭竊物 品)1 張、查獲洪誌遠竊盜案當場查扣物品照片(附表 編號22)6 張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1至16頁,警卷二第 48至52頁、第58頁、第63至65頁、第7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誌遠上開關於竊盜及偽造署押等自白 ,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誌遠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陳泰安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安固不否認為永盛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 並於上揭時、地3 度收購洪誌遠所攜至永盛環保企業行 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不知道洪誌遠拿來的是贓物等語(本院卷三第65 頁)。經查:
1、被告陳泰安永盛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 陳泰安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二第23頁,警卷 十一第8 頁;偵卷二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 度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 抄本(永勝環保企業行)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二 第96至98頁)。
2、洪誌遠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業如前述,被告陳泰安、證人黃證方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70頁)。從而,被告陳泰安於客觀 上確實有買入洪誌遠所竊得贓物之事實無訛。
3、被告陳泰安收購洪誌遠所攜至永盛環保企業行物品之時 間:
⑴被告陳泰安、證人黃證方洪誌遠洪誌遠於103 年10 月中旬3 次至永盛環保企業行出售物品一情,所述互核 相符(警卷二第18頁、第22頁、第28至29頁,警卷六第 3 頁,警卷十第2 頁,警卷十一第6 頁、第8 頁、第11 頁;偵卷二第27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 至66頁、第68頁);再依被告陳泰安所提出之永盛環保 企業行資源回收登記簿所示(警卷二第66至67頁),其 上所記載之收購時間分別為103 年10月10日、103 年10 月11日、103 年10月11日,而該回收登記簿上在103 年 10月10日前之他人變賣紀錄為103 年10月8 日、在103 年10月11日後之他人變賣紀錄為103 年10月15日,被告



陳泰安、證人黃證方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之變 賣時間均為103 年10月10日、103 年10月11日、103 年 10月11日,然依附表洪誌遠所為竊盜犯行觀之,洪誌遠 在103 年10月10日前所竊取物品為103 年10月6 日之普 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1 ),之後自103 年10月11日開 始竊取與攜至永盛環保企業行變賣者相同之物品(附表 編號2 ),接著依序為10月11日(附表編號3 )、10月 11日(附表編號4 )、10月14日(附表編號5 ),是以 洪誌遠首次至永盛環保企業行變賣物品之時間是否為回 收登記簿所載之103 年10月10日,並非無疑。 ⑵證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時間約103 年10月中旬 左右,我是將10月11日竊取的消防設備與10月14日竊取 的消防設備,一併拿去販賣給資源回收廠。販賣時間約 103 年10月中旬左右。事實上是我竊取的物品,我都拿 去永盛資源回收廠,但實際的重量我忘記了(正確時間 都是在10月間,詳細的時間我不清楚)。日期是回收站 自己寫的等語(警卷二第12至13頁、第18頁);於審理 時證稱:我填資料那天是11號。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只 有寫名字、電話及地址而已。我不是偷來就立刻拿去賣 ,詳細日期忘記了,但所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這一家等 語(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 ⑶綜合洪誌遠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及永盛環保企業行資 源回收登記簿之記載,洪誌遠3 度至永盛環保企業行變 賣物品之時間應為103 年10月11至14日間。 4、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誌遠就變賣贓物之過程供述如下 ⑴警詢時供稱:沒有叫我出示證件,叫我自己登載於簿冊 內。我總共跑了三間資源回收廠,只有永盛資源回收廠 願意收。拿去販賣的有一部分是壞的,其他的都是好的 。因為我沒有帶證件,對方也沒有要我出示證件,所以 我隨便寫寫的等語(警卷二12至14頁、第18至19頁,警 卷十一第3 至4 頁)。
⑵偵查時供稱;陳泰安叫我隨便寫一寫就好,他沒有跟我 要身分證看。每次去賣的都是好的。我問過很多問都不 收,後來我找到陳泰安這一家,他來看說好才收的,黃 證方拿去秤重,後來我就都去這一間等語(偵卷二第26 頁反面至27頁)。
⑶審理時供稱或證稱:我東西是交給黃證方陳泰安是老 闆。第二次我交給黃證方秤重量以後,將秤重單子交給 我,我再拿去跟陳泰安算錢,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第 一次也是這樣,這三次的作業流程都一樣,但他們都沒



有問消防錨子怎麼來的。在警詢筆錄時,他們兩個說我 拿去的消防錨子已經是被壓扁的,他們無法辨識形狀, 但我跟警察說我偷來之後沒有作任何處理就原來的樣子 拿去給他們秤重賣,他們是為了逃避收贓物的責任才那 樣說。都是賣偷來的消防器材,外觀上一般都看得出來 ,我沒有破壞,因材質很硬,所以我偷來之後沒有動手 腳原封不動的拿去賣。我起初有去過兩、三家,別家的 老闆這種消防器材他們不收,我才會到本案的永盛。第 一次沒有問我有無帶身分證,是第二次要填這張單子時 才問的,我說我沒有帶,他們就叫我自己寫一寫。去這 家永盛資源回收場前,好像有去過其他兩間回收場,只 說這個東西不收而已。偷來後沒有無作整理或是整理成 比較看不出來是當初偷的樣子,沒有損壞或破壞偷來的 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第68頁、第121 頁、第 123 頁)。
⑷以證人洪誌遠上開歷次供述觀之,就變賣贓物之過程互 核相符,證人洪誌遠亦坦承其確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竊 盜之事實,且證人洪誌遠於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 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 構陷被告陳泰安,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 要與可能,證人洪誌遠與被告陳泰安均稱彼此不認識, 並無仇怨及糾紛(警卷二第11頁、第18至19頁、第25頁 ),應認證人洪誌遠前揭所述變賣贓物過程等情,應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⑸參以永盛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登記簿上證人洪誌遠以外 之變賣紀錄(警卷二第66至67頁),亦有未完整登記賣 方姓名、連絡電話、通訊地址之處,顯見被告陳泰安於 收買證人洪誌遠所變賣物品時未確實核對證人洪誌遠身 分資料。再依卷附蒐證照片(附表編號20遭竊物品)1 張、查獲洪誌遠竊盜案當場查扣物品照片(附表編號22 )6 張觀之(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63至65頁),所 扣得消防瞄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觀完整,如 依證人洪誌遠所述,於變賣時並未損壞或破壞,則被告 陳泰安並非不能辨識,且證人洪誌遠稱曾去過他家回收 場,惟他家回收場不收,益見證人洪誌遠所變賣物品有 贓物之可能,以致其他家回收場拒絕收買。
5、另依永勝環保企業行登記資料記載(警卷二第96至98頁 ),核准設立時間為100 年7 月22日,至130 年10月時 已設立逾3 年,是以被告陳泰安並非無經營回收場經驗 之人,且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警卷二第21頁「受詢



問人欄」),其既身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 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對於資源回收場極易成為銷贓之 管道自知之甚詳,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歷是否明確、合法 ,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 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出賣人出示證件,並登記出賣 人之年籍、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 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且於收購資源回收物時,亦 應仔細檢查或向出賣人詢問物品種類及來源,對於所收 購之物品善盡查驗把關之責,以避免所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淪為銷贓之犯罪處所。依被告陳泰安之從業經驗,自 應可查覺洪誌遠持以販售之消防瞄子、消防水帶頭等物 可能為贓物,然依證人洪誌遠上開所述變賣過程觀之, 被告陳泰安既未經身分核對亦未確認物品來源,有違一 般資源回收場收購應有之徵信程序,顯見被告陳泰安明 知證人洪誌遠所出售之物品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具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泰安所涉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誌遠所為:
1、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 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 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高捷站內、月台、出口之處所,並無獨立區隔之 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地,自屬車 站之範圍。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美工刀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美工刀扣 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美工刀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 二第64頁下方照片),且該美工刀既得持以切割消防水 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⑴附表編號9 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⑵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之攜帶凶器在車站竊盜罪。
3、事實欄三所為:
⑴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⑵被告洪誌遠於資源回收登記簿內偽造「陳明棋」之簽名 ,僅係處於販售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 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陳泰安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罪數:
被告洪誌遠所犯如附表所示22次竊盜罪及事實欄三偽造 署押罪間;被告陳泰安所犯3 次故買贓物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洪誌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再 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585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98年度審易 字第2928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9 月、4 月、9 月、4 月、10月、5 月確 定(下稱第2 至9 罪);嗣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至9 罪經裁定合併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第1 至9 罪接續執行,於 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同年月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 卷三第13至23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科刑:
1、被告洪誌遠部分:




爰審酌被告洪誌遠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四肢 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又為變賣贓物,偽造他人署押 ,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 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 可查,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一第2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及主文偽造署押罪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及偽造署押罪,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及偽造署押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9 至12),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9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間,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17之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就偽造署押罪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就附表編號9 至16、18至22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8 月,均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2、被告陳泰安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泰安身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對於客人所 出售之物品可能係為贓物乙事本應格外謹慎,並善盡查 驗把關之責,以避免永勝環保企業行成為銷贓之處所, 詎竟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 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舊貨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二第2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均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扣案之美工刀1 支、黑色手提袋1 只、咖啡色斜背包1 只,均為被告洪誌遠所有、供附表編號22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洪誌遠供承在卷(警卷二第9 至10頁;偵卷 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洪誌遠所犯附 表編號2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洪誌遠永盛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登記簿上偽造之 「陳明棋」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洪誌遠所有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予沒收:
扣案之白鐵製消防瞄子及進水口蓋各1 個(附表編號20 )、銅製瞄子3 支、消防水帶接頭2 支、轉接頭1 個( 附表編號22),均為被害人高捷所有;扣案之鑰匙1 串 (6 支)、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則 為被害人楊清照所有,業均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劉一信、楊清照、高湘江)3 紙附卷可查( 警卷一第15頁,警卷二第58頁、第79頁),爰俱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誌遠將竊得而來之消防瞄子等物分別於10 3 年10月10日及11日攜至陳泰安黃證方經營工作之永盛資 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各1 次、2 次共 3 次,金額分別為3780元(重42公斤) 、1800元(重20公斤 )、2710元(重30公斤),黃證方亦明知洪誌遠所賣之消防 瞄子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故買之。因認被告黃證方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 起訴書所指被告黃證方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本院既為其無罪 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證方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主要係以洪誌遠 之自白、永盛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登記簿為其依據。訊據被 告黃證方固坦承洪誌遠曾至永盛環保企業行販售物品,惟堅 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我是陳泰安的員工只是 負責秤重,我也不知道是贓物。老闆陳泰安洪誌遠是到裡 面的辦公室去講價錢及登記。負責打掃環境及幫客人秤重。 其他的事情就不管了,幫客人秤重後,在紙上寫明重量及物 品名稱,要不要收是老闆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五、經查:
(一)被告黃證方陳泰安雇用,任職永盛環保企業行一情, 有永盛環保企業行103 年9-10月員工薪資出缺勤紀錄影 本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反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誌遠於審理時亦供稱或證述:前往永盛環保 企業行變賣物品時均先經由黃證方秤重,黃證方去問老 闆陳泰安要不要收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第121 頁) ,是被告黃證方確任職永盛環保企業行
(二)依證人洪誌遠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稱或證述 之內容觀之,其前往永盛環保企業行變賣物品時均先經 由被告黃證方秤重,然是否收買及收買價格均另由同案 被告陳泰安決定,顯見被告黃證方並無決定收買物品之 權限。
(三)衡情,被告黃證方既僅負責秤重,並無決定收買物品之 權限,自無需核對出賣人身分,亦不需確認物品來源,



並不參與資源回收場收購時之徵信程序,遍觀全卷,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黃證方確曾參與收買證人洪誌遠所 變賣贓物或與同案被告陳泰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本件自難僅以被告黃證方任職資源回收場一情,遽為 不利於被告黃證方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證方 故買贓物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黃證方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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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