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60號
KSDM,104,撤緩,60,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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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昂維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昂維鴻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昂維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接受 法治教育3 場次,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確定。惟因受刑人 未向公庫給付10,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 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 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 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昂維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接受法治教育3 場 次,於103 年4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3 年12月14日履行完畢, 並2 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 0 弄0 號8 樓對3 」為執行之通知,執行通知函分別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至上址(均由被告之祖 父代收),而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在監服刑或另案在 押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復未向國庫 支付1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執緩字第492 號卷核 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時,曾 自陳: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願接受繳給國庫10,000元 至15,000元等語(見原判決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原判 決所命履行之內容,亦在受刑人預期且願接受之範圍內。據 此而論,原判決命受刑人履行之金額既非過鉅,而為其能力 所及,則受刑人於知悉前開緩刑所命負擔後,仍拒不履行, 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 擔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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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