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
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仁偉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仁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 ,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30 00元,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法官諭知於 103 年6 月3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 緩刑所命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仁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以 102 年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諭知緩刑2 年,並 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給付曾啟暉、曾張秀麗共1 萬3 千元 。餘款7 萬元,應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 ,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所命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 惟經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受 刑人為照顧生病之父母,無工作收入,最近前去災區幫忙, 始有經濟收入,願意繼續履行餘款7 萬元,有帶現金3 萬元 到庭欲給付被害人,近日領薪後尚可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 至於剩餘3 萬元,則可分為2 期,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 12月16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予被害人等語,而被害人曾張 秀麗同意受刑人提出之還款計畫,並當場點收受刑人給付之 現金3 萬元,足認受刑人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並積 極提出具體支付方案,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是 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乙情,有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裁定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該案裁定後,於103 年 8 月16日、同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曾張秀麗支付1 萬元、50 00元,剩餘款2 萬5000元尚未支付,並提議將於農曆年前全 數支付完畢,此有被害人曾張秀麗之陳報狀可佐,並為受刑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受刑人並稱:因工作沒做領 不到錢,所以沒做了,我姊姊說4 月10要借我2 萬元,剩餘 的5000元我再向朋友借,我會在這個月內處理完畢等語,有 本院104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 面),惟受刑人所餘之2 萬5000元遲至同年5 月14日前仍未 給付與被害人曾張秀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4 年5 月19日受 刑人陳報其於同月14日支付予被害人5000元之匯款證明到院 ,並稱:因母親精神病況嚴重因而住院,費用均由其姐支付 ,故未向其姐借款,請求准予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0日再次發函請受刑人陳報母親之 住院證明,及陳報請求延期之期限,該函文業於同月13日由 其母親代為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佐,惟遲至本院 審結時均未獲回覆,則受刑人亦遲未陳報其母親住院之證明 ,已難認其前詞所辯為真。況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案件審 理中,已表明所餘之4 萬元將於近日領薪後給付1 萬元,並 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3 萬元之賠償 等語,惟自前案開庭(103 年8 月15日)至本案審結時,歷 時將近1 年期間,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受刑人僅支付2 萬 元予被害人,尚餘2 萬元未給付,並再請求延期,惟負未能 說明延期之期限,足認受刑人一再拖延,而未能把握國家再
次給予自新之機會,實難認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 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