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燕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燕熹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朱燕熹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 1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7 月,並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復於84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6 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又 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前揭第 1 至4 罪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5日 ,第5 、6 罪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5 月15日,第1 至4 罪執行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10月 23日與第5 、6 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 再度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命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附近某遊藝場內,基於情
誼關係,將足供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1 次之數量,無償交付予友人賴逸偉施用(賴逸偉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業另行起訴),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賴 逸偉。
㈡、復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許,其偕同賴逸偉前往友人林 國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住處拜訪之 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自身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放置在該處桌上,無償提供足以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逸偉、林國龍施用(賴逸偉、林國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均另行起訴);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林 國龍住處內,將足供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1 次之數量,無償交付予林國龍施用(林國龍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賴逸 偉自林國龍住處下樓擬外出購物時為警盤檢後查獲,警方旋 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林國龍上揭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朱燕熹轉讓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 小包及附表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等 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燕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燕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賴逸偉、林國龍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 詳(見影警一卷第1 至6 頁、第17至20頁,影偵一卷第27至 29 頁 、第31至32頁、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第63頁、 第72 至73 頁影院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2至 33頁、第41至42頁),並有卷附林國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號:F-102433 )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 年1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賴 逸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102435 )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1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8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95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34號、103 年度 偵字第393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104 年度毒偵字 567 號起訴書等件可佐(見影警一卷第31頁,影警二卷第28 、30頁,影警三卷第17頁,影偵二卷第20至24頁,影偵三卷 第18至21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60、62至65頁);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分屬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 示)一節,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實驗室103 年1 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 年3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卷第60頁、第62至6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轉讓、持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9年度臺上第6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 ㈡部分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 持有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固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 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毒品、禁藥,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㈡ 所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林國龍住處桌上,任由林國 龍、賴逸偉等2 人拿取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轉讓禁 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龍、賴逸偉之行 為應分別成立轉讓禁藥罪2 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 所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1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0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等情,有卷附102 年月12日警詢筆錄、103 年12月11日偵 訊筆錄及104 年7 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可稽(見影警 1 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34至38頁 ),顯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事實 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 ,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 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 念及被告就上開轉讓毒品、禁藥等犯行,犯後終能知所悔悟 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經營酒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0 餘元及 轉讓毒品之數量、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一節,俱如前述,且該等毒品係屬犯罪事實㈡所示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審判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頁)。基此,關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海洛因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 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㈡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 、2 號所示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詳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 、禁藥,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上 開毒品、禁藥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核與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且 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朱燕熹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 │重4.3公克,合計淨重2.93公 │一(二)轉讓海洛因所剩餘,應│
│ │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空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
│ │裝袋總1.68公克,純度60.21 │第1項前段規定,在朱燕熹所 │
│ │%,純質淨重1.76公克) │犯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第一│
│ │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被告朱燕熹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 │只,毛重合計32.2公克,檢驗│一(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 │前總淨重為30.221公克,檢驗│命所剩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後總淨重為30.035公克,檢驗│1項第1款規定,在朱燕熹所犯│
│ │前總純質淨重為15.245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3 │裝毒品用之袋子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 │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5 │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6 │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7 │現金新臺幣130,7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8 │各國紙幣29張(其中美金共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38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