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75號
KSDM,104,審訴,97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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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明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處減刑為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 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



、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第四、五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六、七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 ,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甫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4年3月31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日不久,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址處所偵辦 其友人林童益死亡案,發現蔡明憲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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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