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文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64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涂瀚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怡文係涂瀚升之女友,緣丁怡文與魏國民前因搭乘捷運而 認識,惟因魏國民曾撥打電話予丁怡文,涂瀚升即懷疑魏國 民企圖不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31分許,由丁怡 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魏國民,並由丁怡文 以其個人名義邀約魏國民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之興仁國 中側門會面。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魏國民抵達興仁國 中側門時,要求丁怡文交出其行動電話,詎丁怡文將行動電 話主動交付魏國民後,竟向在附近徘徊之涂瀚升呼喊稱其行 動電話遭魏國民奪取,涂瀚升旋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魏國民之頭部,並以安全帽猛力 丟擲魏國民之背部,致魏國民受有上唇挫裂傷0.5×0.3公分 、上唇內挫裂傷1×0.3公分、背部紅腫15×4公分;左上顎 正中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震盪、臉部挫傷等傷 害,魏國民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詎丁怡文明知前揭 行動電話係其主動交付予魏國民,並非魏國民搶奪而得之事 實,因擔心該行動電話內之私人照片外流,竟基於意圖使魏 國民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11月1日凌晨0時47分 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董信福虛偽指稱:於前揭時、地,有一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伊前面,將伊手機搶走等語;復接續上開 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董信福誣稱:魏國民就是搶伊手機之人、伊要對魏國民提出 搶奪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 告魏國民涉犯搶奪罪嫌,足生損害於魏國民及司法警察機關
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怡文、涂瀚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怡文、涂瀚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並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7至33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103年11月1日第1、2次 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告訴人魏國民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杏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34至36頁、第38頁、第53至 54頁、第55至62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4-1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涂 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怡文先後 於第1次警詢、第2次警詢時所為誣告犯行,告訴之原因事實 同一,且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至前開第2次警詢時所為之誣告犯行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第1次警詢誣告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則,依刑法第172條,犯誣告之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自白誣告犯行,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追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怡文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妨害 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陷於刑事 追訴之風險,而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 非是;被告涂瀚升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情緒管理能力甚差 ,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被告涂瀚升之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怡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被告丁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誣告犯行,堪認尚 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