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63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000」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闕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3 年7 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得施OO所有OO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0000-0000號)及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 O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下稱上開信用卡)得手。
二、闕文智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 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陸續於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存根聯簽名 欄上,偽造「000」署名共6枚,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交與各 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人員均誤認闕文智為 該等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3666元),足生損害於施OO、OO銀行、 OO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特約商 店。
三、嗣闕文智見上開信用卡仍可消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7號、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時間、地 點,欲以相同手法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附表一編號5至7、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惟因施OO已發覺信用卡失竊而 將上開信用卡辦理掛失,致闕文智於刷卡時未通過授權驗證 而遭「拒絕交易」,始未得逞。嗣經施OO報警處理,經警 沿途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施O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文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OO、證人陳OO(即OOOO員 工)及張OO(即OO銀樓負責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 明確(施OO部分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9至60頁;陳O 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1頁;張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簽帳單、OOOO銷貨單、O O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2月11日函暨信用卡交易紀錄、OO 銀行104 年2月9日函暨信用卡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0至21、24至29、31頁;偵卷第53至56頁),復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其等自白 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 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 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 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 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 000 」之署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後, 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與6、7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分別為刷卡消費之行為,客觀上雖 各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以一盜刷信用卡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4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4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信 用卡,復持之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 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 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特約商店 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等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000」署名共6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一(OO銀行信用卡):
┌─┬──────┬─────┬──────┬───────┐
│編│冒刷時間(以│購買物品、│偽造之私文書│ 罪刑欄 │
│ │簽帳單所載)│冒刷金額 │、欄位及偽簽│ │
│ ├──────┤(新臺幣)│之署名 │ │
│號│ 冒刷地點 │ │ │ │
├─┼──────┼─────┼──────┼───────┤
│1 │103年7月26日│購買菸,冒│信用卡簽帳單│闕文智犯行使偽│
│ │18時29分 │刷855元 │(商店存根聯)│造私文書罪,處│
│ ├──────┤ │持卡人簽名欄│有期徒刑肆月,│
│ │高雄市OO區│ │偽簽「000」 │如易科罰金,以│
│ │OO路000號 │ │署名1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OOOO行│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000」署名貳 │
├─┼──────┼─────┼──────┤枚沒收。 │
│2 │103年7月26日│購買菸,冒│信用卡簽帳單│ │
│ │18時32分 │刷4666元 │(商店存根聯)│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同上 │ │偽簽「000」 │ │
│ │ │ │署名1枚。 │ │
├─┼──────┼─────┼──────┼───────┤
│3 │103年7月26日│購買菸、酒│信用卡簽帳單│闕文智犯行使偽│
│ │18時56分 │,冒刷7200│(商店存根聯)│造私文書罪,處│
│ ├──────┤元 │持卡人簽名欄│有期徒刑肆月,│
│ │高雄市OO區│ │偽簽「000」 │如易科罰金,以│
│ │OOO路000 │ │署名1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OOO鳳│ │ │算壹日,偽造之│
│ │山店」 │ │ │「000」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4 │103年7月26日│購買金飾,│信用卡簽帳單│闕文智犯行使偽│
│ │19時10分 │冒刷7850元│(商店存根聯)│造私文書罪,處│
│ ├──────┤ │持卡人簽名欄│有期徒刑肆月,│
│ │高雄市OO區│ │偽簽「000」 │如易科罰金,以│
│ │OO路00號「│ │署名1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OO銀樓」 │ │ │算壹日,偽造之│
│ │ │ │ │「000」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5 │103年7月26日│購買金飾,│無 │闕文智犯詐欺取│
│ │19時28分 │冒刷8200元│ │財未遂罪,處有│
│ ├──────┤未完成交易│ │期徒刑貳月,如│
│ │高雄市OO區│ │ │易科罰金,以新│
│ │OO路000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OOO銀樓│ │ │壹日。 │
│ │」 │ │ │ │
├─┼──────┼─────┼──────┼───────┤
│6 │103年7月26日│冒刷1095元│無 │闕文智犯詐欺取│
│ │20時49分 │未完成交易│ │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
│ │高雄市OO區│ │ │易科罰金,以新│
│ │OO路00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OOOO超市│ │ │壹日。 │
│ │OO店」 │ │ │ │
├─┼──────┼─────┼──────┤ │
│7 │103年7月26日│冒刷1095元│無 │ │
│ │20時50分 │未完成交易│ │ │
│ ├──────┤ │ │ │
│ │同上編號6 │ │ │ │
└─┴──────┴─────┴──────┴───────┘
附表二(OO銀行信用卡):
┌─┬──────┬─────┬──────┬───────┐
│編│冒刷時間(以│冒刷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罪刑欄 │
│ │簽帳單所載)│(新臺幣)│、欄位及偽簽│ │
│ ├──────┤ │之署名 │ │
│號│ 冒刷地點 │ │ │ │
├─┼──────┼─────┼──────┼───────┤
│1 │103年7月26日│購買衣服,│信用卡簽帳單│闕文智犯行使偽│
│ │13時44分 │冒刷998元 │(商店存根聯)│造私文書罪,處│
│ ├──────┤(起訴書誤│持卡人簽名欄│有期徒刑肆月,│
│ │高雄市OO區│繕為988元 │偽簽「000」 │如易科罰金,以│
│ │OO路000號 │) │署名1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000OOO │ │ │算壹日,偽造之│
│ │店」 │ │ │「000」署名貳 │
├─┼──────┼─────┼──────┤枚沒收。 │
│2 │103年7月26日│購買衣服,│信用卡簽帳單│ │
│ │14時04分 │冒刷2097元│(商店存根聯)│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同上 │ │偽簽「000」 │ │
│ │ │ │署名1枚。 │ │
├─┼──────┼─────┼──────┼───────┤
│3 │103年7月26日│購買金飾,│無 │闕文智犯詐欺取│
│ │16時17分 │冒刷7650元│ │財未遂罪,處有│
│ ├──────┤未完成交易│ │期徒刑貳月,如│
│ │高雄市OO區│ │ │易科罰金,以新│
│ │OO路00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OO銀樓」 │ │ │壹日。 │
├─┼──────┼─────┼──────┼───────┤
│4 │103年7月26日│冒刷7880元│無 │闕文智犯詐欺取│
│ │16時37分 │未完成交易│ │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
│ │高雄市OO區│ │ │易科罰金,以新│
│ │OO路00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OOO鳳山分│ │ │壹日。 │
│ │公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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