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慧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伍公克,含包裝 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慧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 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7日14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施用完畢後未久,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8日1 時50分許, 蘇慧卿騎乘牌號碼WJW-808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 區安南路路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機車腳 踏板下方鐵盒內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45公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