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OO」簽名共肆枚及「蔡OO」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王OO等人所有之 物品得手。
二、鄭文琪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商家或 使用網路,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 機會,佯裝係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而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或接受服務,並在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9至10 所示商店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 示簽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除附表編號8 部分因刷卡交易失敗外,分別致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 萬2109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本人、各商 店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OO、孫OO、OO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 行)、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及OO銀行訴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OO、蔡OO、孫OO、李OO(即 OO銀行專員)、郭OO(即OO銀行襄理)、陳OO(即 OO銀行襄理)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王OO部分見警卷第 4至6頁;蔡OO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孫OO部分見警卷 第11頁;李OO部分見警卷第12頁;郭OO部分見警卷第13 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7-11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警卷第22頁)、OO銀行冒用明細(警卷第23、 32頁)、OO銀行冒用明細(警卷第24頁)、OO銀行冒用 明細(警卷第30頁)、OOOO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卷 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簽帳單影 本(警卷第25至27、33頁;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足 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 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 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 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 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OO、蔡OO之署名 ,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 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冒用 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 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若行為人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 利益(例如本件之網路、住房服務),則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 12、1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8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二編號4、11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先後於103年9月16日 上午7時3分許與7分許,在相同地點2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O O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10部分)或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9 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漏載被告 偽造簽名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容屬有誤,然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踐行告知程 序,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後,補充各該法條而併予審理(見本 院卷第61頁)。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 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竊盜3罪〈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詐欺取財2罪〈附表二編號12 、13〉、詐欺取財未遂1罪〈附表二編號8〉、詐欺得利2 罪 〈附表二編號4 、11〉),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 ,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之執行而生警惕之心,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正值青壯之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 ,以詐取財物或接受服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 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 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及詐欺之財物或服務價值共 5 萬210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 所示簽 帳單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王OO」簽名共4 枚及「蔡O O」簽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 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簽帳單之 收執聯部分,僅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一:
┌─┬─────────┬────────────┬───────────┐
│編│ 時間 │ │ │
│ ├─────────┤ 方式及竊得物品 │ 罪刑 │
│號│ 地點 │ │ │
├─┼─────────┼────────────┼───────────┤
│1 │103 年9 月16日凌晨│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鄭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
│ │至上午8時間某時許 │號自小客車內、王OO所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OO銀行、OO銀行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各1張及現金1000元 │。 │
│ │高雄市前金區前金二│ │ │
│ │街79號前 │ │ │
├─┼─────────┼────────────┼───────────┤
│2 │103 年10月16日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鄭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凌晨3時許 │號自小客車內、蔡OO所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O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行信用卡各1張 │。 │
│ │3 巷14號前 │ │ │
├─┼─────────┼────────────┼───────────┤
│3 │103 年10月19日凌晨│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鄭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
│ │3 時30分許 │號自小客車內、孫OO所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OO銀行信用卡1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三民區天津街│ │。 │
│ │59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 詐得財物或 │ │ │
│ │ │持卡人之│ 詐得服務 │ 偽造之署押 │ 罪刑 │
│ ├───────┤信用卡 ├──────┤ (出處) │ │
│ │ 地點/商家 │ │金額(單位:│ │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3年9月16日 │王OO之│ │王OO簽名2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上午7時3分許與│OO銀行│ 菸酒 │枚(警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
│ │7時7分許 │信用卡(│ │頁) │有期徒刑叁月,│
│ ├───────┤卡號5520│ │ │如易科罰金,以│
│ │高雄市苓雅區 │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強三路16號/ │2736號)│18850元、 │ │算壹日。偽造「│
│ │統一超商強泥門│ │1013元 │ │王OO」簽名貳│
│ │市 │ │( 共2 筆) │ │枚,均沒收。 │
├─┼───────┼────┼──────┼──────┼───────┤
│2 │103年9月16日 │王OO之│ 菸酒 │王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上午6時1分許 │OO銀行│ │枚(偵卷第24│造私文書罪,處│
│ ├───────┤信用卡(├──────┤頁) │有期徒刑叁月,│
│ │高雄市苓雅區 │卡號4284│ │ │如易科罰金,以│
│ │文橫二路41號/ │00000000│ 81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超商華堂門│9567號)│ │ │算壹日。偽造「│
│ │市 │ │ │ │王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3 │103年9月16日 │同上 │ 菸酒 │王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上午6時21分許 │ │ │枚(警卷第26│造私文書罪,處│
│ ├───────┤ ├──────┤頁) │有期徒刑叁月,│
│ │高雄市苓雅區 │ │ │ │如易科罰金,以│
│ │中華四路64號/ │ │ │註:起訴書漏│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超商高昇門│ │ 4568元 │載此一偽造簽│算壹日。偽造「│
│ │市 │ │ │名 │王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4 │103年9月16日 │同上 │ ezPay 藍科 │無 │鄭文琪犯詐欺得│
│ │上午8時4分許 │ │ 技金流服務 │ │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
│ │高雄市三民區 │ │ │ │罰金,以新臺幣│
│ │火車站附近網路│ │ 5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咖啡廳 │ │ │ │。 │
├─┼───────┼────┼──────┼──────┼───────┤
│5 │103年10月16日 │蔡OO之│ 菸酒 │蔡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上午5時14分許 │OO銀行│ │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
│ ├───────┤信用卡(├──────┤頁) │有期徒刑叁月,│
│ │高雄市新興區 │卡號4682│ │ │如易科罰金,以│
│ │復橫一路2號1樓│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宙豐洋行 │6111號)│ 2800元 │ │算壹日。偽造「│
│ │ │ │ │ │蔡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6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 菸酒 │蔡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下午1時43分許 │ │ │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
│ ├───────┤ ├──────┤頁) │有期徒刑叁月,│
│ │高雄市苓雅區 │ │ │ │如易科罰金,以│
│ │五福三路101之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6號/統一超商博│ │ 2900元 │ │算壹日。偽造「│
│ │仁門市 │ │ │ │蔡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7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 菸酒 │蔡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下午1時55分許 │ │ │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
│ ├───────┤ ├──────┤頁) │有期徒刑叁月,│
│ │高雄市新興區 │ │ │ │如易科罰金,以│
│ │六合二路24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超商鑫明莊│ │ 2900元 │ │算壹日。偽造「│
│ │門市 │ │ │ │蔡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8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 菸酒 │無 │鄭文琪犯詐欺取│
│ │下午2時15分許 │ │ │ │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
│ │高雄市前金區 │ │刷卡1450元 │ │易科罰金,以新│
│ │瑞源路68號/ │ │交易失敗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統一超商鑫長興│ │ │ │壹日。 │
│ │門市 │ │ │ │ │
├─┼───────┼────┼──────┼──────┼───────┤
│9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 │蔡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下午3時38分許 │ │ 住房服務 │枚(偵卷第26│造私文書罪,處│
│ ├───────┤ ├──────┤頁) │有期徒刑貳月,│
│ │高雄市三民區 │ │ │ │如易科罰金,以│
│ │遼寧一街458號 │ │ 4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御之居旅館有 │ │ │ │算壹日。偽造「│
│ │限公司 │ │ │ │蔡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10│103年10月16日 │蔡OO之│ 菸酒 │蔡OO簽名1 │鄭文琪犯行使偽│
│ │凌晨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 │枚(偵卷第25│造私文書罪,處│
│ ├───────┤銀行信用├──────┤頁) │有期徒刑貳月,│
│ │高雄市新興區 │卡(卡號│ │ │如易科罰金,以│
│ │復興一路72號/ │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超商新三華│00000000│ 900元 │ │算壹日。偽造「│
│ │門市 │號) │ │ │蔡OO」簽名壹│
│ │ │ │ │ │枚沒收。 │
├─┼───────┼────┼──────┼──────┼───────┤
│11│103年10月16日 │同上 │ 住房服務 │無 │鄭文琪犯詐欺得│
│ │上午6時59分許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
│ │高雄市三民區 │ │ │ │罰金,以新臺幣│
│ │博愛一路105號 │ │ 1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御居旅館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2│103年10月19日 │孫OO之│ 菸酒 │無 │鄭文琪犯詐欺取│
│ │凌晨4時31分許 │OO銀行│ │ │財罪,處有期徒│
│ ├───────┤信用卡(├──────┤ │刑叁月,如易科│
│ │高雄市前金區 │卡號4182│ │ │罰金,以新臺幣│
│ │文武二街33號1 │00000000│ 275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樓/WHat 音樂餐│4803號)│ │ │。 │
│ │廳 │ │ │ │ │
├─┼───────┼────┼──────┼──────┼───────┤
│13│103年10月19日 │同上 │ 菸酒 │簽署被告姓名│鄭文琪犯詐欺取│
│ │凌晨4時12分許 │ │ │,無偽造之行│財罪,處有期徒│
│ ├───────┤ ├──────┤為(偵卷第26│刑貳月,如易科│
│ │高雄市新興區 │ │ │-1頁) │罰金,以新臺幣│
│ │六合二路24號/ │ │ 928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統一超商鑫明莊│ │ │ │。 │
│ │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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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