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12號
KSDM,104,審訴,81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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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谷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397號、第1069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7
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侯谷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號、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 號、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6 至7 號、附表編號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谷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0日 下午4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對侯谷儒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處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前 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所用 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前揭 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 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晚間 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陽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完畢後,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一時間內,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警持 本院對侯谷儒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5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 7 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濃度達111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
│ │重1.35公克,淨重0.28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袋│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重1.04公克)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




│ │重11.48公克,淨重10.51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驗餘淨重10.39公克,空包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裝袋重0.96公克)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3 │糖粉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37.24公克,淨重為36.02公克│ │
│ │,驗餘淨重35.87公克,空包 │ │
│ │裝袋重1.17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 │只,毛重3.21公克,檢驗前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
│ │重分別為0.529、1.712公克、│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1.699│規定,在被告所犯供犯罪事實欄│
│ │公克)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 │ │告沒收銷燬。 │
├─┼─────────────┼──────────────┤
│5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供供犯罪事實欄(一)施│
│ │ │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
│ │重15.28公克,淨重14.66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驗餘淨重14.63公克,空包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裝袋重1.49公克)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分│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施│
│ │別為毛重3.88公克、1.07公克│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
│ │、0.50公克、2.05公克,合計│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淨重6.53公克,驗餘合計總淨│,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施│
│ │重6.0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86公克) │銷燬。 │
├─┼─────────────┼──────────────┤
│3 │愷他命1瓶(含罐子1瓶,毛重│含第三級愷他命成分,與本案無│
│ │8.64公克,淨重為2.05公克,│關不予沒收。 │
│ │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袋│ │
│ │重7.6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只,毛重6.68公克、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
│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5.793公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克、0.06公克、檢驗後淨重 │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
│ │5.783公克、0.051公克)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 │ │告沒收銷燬。 │
├─┼─────────────┼──────────────┤
│5 │玻璃球5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7 │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施用│




│ │ │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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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