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子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萬子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萬子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9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9年、 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 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3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 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其到所,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