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崇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78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 屬受保護管束且列管為毒品定期調驗之人,於103 年12月30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