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恒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 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2 、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罪);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5 、6 、7 、8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復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分別就詐欺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俟竊盜部分未上訴先行確定(下稱第10罪) ,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493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並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11罪);上揭第 1 至11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
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 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又於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20 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警查緝其友人所涉竊盜案 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李恒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