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郭亭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所為10
4 年度審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 4 年6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3日具狀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