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43號
KSDM,104,審易緝,43,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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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良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第12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 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許良祺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9 月26日19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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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