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10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俊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俊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三路與中庸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三」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126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