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啓豪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 之建築工地工作,其於103年7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向工地 外由張美瑛經營之流動攤販購買保力達藥酒,引起工地內經 營福利社之李碧霞不滿,李碧霞因而持手機對張美瑛之販售 行為拍照蒐證,欲交由工地主任處理,詎洪啓豪見狀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撥落李碧霞 手持之手機,致李碧霞之手機因而飛離,並撞及李碧霞臉部 後掉落在李碧霞所駕駛之汽車內,造成李碧霞受有臉部挫傷 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碧霞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經李碧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霞、證人張美 瑛、辛石徑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5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過程中雖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惟遍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又依告訴人受傷經過以觀,應可認上開傷害係被告 於強取手機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時,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 造成之結果,自不另行構成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 度協調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拍照蒐證,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希望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 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已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