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28
、28197號、104年度偵字第6342、6588、6597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陳○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 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雷○(陳○玉看護)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手提 電腦1 台(廠牌:ASPIRE,P/ N:MURC800010),得手後 離去。嗣因陳○玉、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 開屋內勘查,採集菸蒂送鑑驗後,發現與黃見章之DNA 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李○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玲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ELIY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 ○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黃○忠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啟門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忠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筆記型 電腦1台及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黃○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行經黃○枝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啟門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黃○枝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7000元)及金 牌3 面,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至上址住處勘查,採集菸蒂送鑑驗後,發現與黃見章 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黃○媚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前,見黃○媚將房屋鑰匙置於 屋旁信箱上,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黃○媚所有之1300元及信用卡夾(內含9 張 信用卡)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媚發覺遭竊後,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黃○福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 ,遂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福所有之4000元、人民 幣100元、手鐲及玉佩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福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玉、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玲 、黃○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宗之偵一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宗之警一卷第1至 3 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24至27 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審易字 第1191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雷○、李 ○玲、黃○福、證人黃○忠、黃○枝、黃○媚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宗之警一卷第1至6頁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5、2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1191號卷宗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 卷第6至8、10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小港分局陳○玉遭竊盜案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7 日 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卷宗之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4、7至14頁;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宗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 至12 頁、警三卷第17至25、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6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 ,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於5 個月內密集犯下 本案6 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並嚴重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 有非是,無從輕縱;且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被告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