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27號
KSDM,104,審易,927,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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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4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04年2月26日凌晨2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女子1名上路。嗣於104年2月26日凌晨2時3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 所之員警郭秋男、劉兆錦攔查,發現張國城身上散發酒味, 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張國城將證件交予郭秋男之後, 旋即轉身往小巷內逃跑,劉兆錦見狀即自後追趕,張國城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巷內物品弄倒, 以阻擋劉兆錦追趕,且當場以「哭夭(台語)」辱罵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劉兆錦,後經劉兆錦在該小巷內攔阻,為求脫 困,竟以手推開劉兆錦,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兆錦依法 執行公務,並逃跑至其位於高雄市○○○街000巷00弄0號住 處躲避。嗣於104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由其兄勸說後,配 合員警回派出所查證,再經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逮捕 後,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國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8、23頁),核與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兆錦、郭秋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 ;復有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劉兆錦、郭秋男之職 務報告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查獲照片7張、勤務分配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4頁、第8至15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 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 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 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前揭對執 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 係源自欲逃避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單一目的,被告 各該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復於為警欲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及 公然辱罵,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危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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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