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04號
KSDM,104,審易,904,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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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7
號、第63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鵬犯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3) 及加重竊盜(附表編號2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吳OO等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吳OO李OO劉OO、呂O O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分別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OO李OO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OO劉OO李OO呂OO、蔡 OO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吳OO部分 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5頁;劉OO部分見警一卷第6頁;李OO部分見警一 卷第9頁;蔡OO部分見警一卷第7 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8 號第25頁;呂OO部分見警二卷第8 、10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在卷 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9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 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 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 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 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 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 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立 法意旨觀之,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 ,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 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因而似難 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竊地點,均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 其縱以踰越安全設備(即氣窗)之方式行竊,揆諸上開說明 ,亦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在附表編 號2之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承租之1樓辦公 室內行竊,然該建築物1樓係由OO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2 樓有房東李OO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劉OO李OO分別於 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9頁),則本案被告侵入行竊 之OO公司辦公室,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又其 係以踰越該處氣窗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 1、3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 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漏列同條項第2 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3 罪時地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下稱第1至 3罪),嗣第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第1、2罪復經高雄高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第1至4罪嗣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下稱第5至7罪),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8罪) 。前開第1至4、5至7罪之應執行刑與第8 罪之刑經接續執行 ,於99 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 ,竟隨機挑選被害人下手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住宅安寧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 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 │ 時間 │ │ │
│編號├─────────┤ 竊盜方式 │ 罪刑 │
│ │ 地點 │ │ │
├──┼─────────┼────────────┼──────────┤
│ 1 │ 99年12月11日 │自左址通信行防火巷旁之氣│黃振鵬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3時42分許 │窗(未上鎖),侵入該無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OO區 │郁婷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仟元折算壹日。 │
│ │ OO路000號 │)5萬元、手機6支、筆記型│ │
│ │ 「OO通信行」 │電腦1臺(手機及筆電價值 │ │
│ │ (無人居住) │合計約2萬5300元)、皮夾1│ │
│ │ │只(價值約5000元,內含吳│ │
│ │ │郁婷身分證、健保卡及汽、│ │
│ │ │機車駕照各1張,此部分經 │ │
│ │ │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後│ │
│ │ │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筆電│ │
│ │ │則持往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 │
│ │ │二路口之跳蚤市場(下稱前│ │
│ │ │開跳蚤市場),販賣予某不│ │
│ │ │知名攤商,得款2萬3000元 │ │
│ │ │亦供己花用殆盡,皮夾及證│ │
│ │ │件則丟棄不詳處所。 │ │
├──┼─────────┼────────────┼──────────┤




│ 2 │ 100年3月26日 │自左址「OOOO有限公司│黃振鵬犯踰越安全設備│
│ │ 凌晨4時許 │」防火巷旁之氣窗(未上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侵入該址1樓(侵入住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高雄市OO區 │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徒刑玖月。 │
│ │ OOO路000號 │取劉OO所有電腦主機5台 │ │
│ │「OOOO有限公司│(價值約5萬元);李OO │ │
│ │」兼李OO住家 │所有放置於1樓之腳踏車1部│ │
│ │(該址1樓由長立公 │、高爾夫球具1組(價值合 │ │
│ │司承租作為辦公室)│計2萬7000元),得手後由 │ │
│ │ │不知情之友人蔡OO駕駛車│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前去左址協助載送至高雄市│ │
│ │ │鳳山區大智陸橋附近,再由│ │
│ │ │黃振鵬自行至前開跳蚤市場│ │
│ │ │販賣予某不知名攤販,得款│ │
│ │ │1700元均花用殆盡。 │ │
├──┼─────────┼────────────┼──────────┤
│3 │ 101年6月28日 │自該檳榔攤後方鐵窗(未上│黃振鵬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0時54分許 │鎖)進入,徒手竊取呂OO│,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所有之香菸15條(約1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OO市OO區 │1250元)與海尼根啤酒36瓶│仟元折算壹日。 │
│ │OO路0 段000之0號│(約1440元),合計價值1 │ │
│ │之「OOO檳榔攤」│萬2690元,得手後以紙箱裝│ │
│ │ (無人居住) │放,委由不知情之蔡OO駕│ │
│ │ │駛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載送離去,並出售給不知│ │
│ │ │情之朋友及供己享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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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