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凃月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凃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凃月娥為孫鳳琴之繼母,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家庭成員。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孫 凃月娥之配偶孫奇文當時所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2A11 病房內,孫凃月娥因認孫鳳 琴紀錄孫凃月娥兒子之資料,而與孫鳳琴發生爭執,孫凃月 娥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持病房內電視機上營養品罐頭丟 擲而擊中孫鳳琴之頭部2 次,致孫鳳琴受有左後頭皮血腫3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孫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凃月娥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孫鳳琴丟擲 營養品罐頭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因此致孫鳳琴受傷,辯稱 :孫鳳琴都有閃開我丟的罐頭,不知道為何她會受傷云云。 經查:
㈠ 被告為孫鳳琴之繼母,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之 配偶即孫鳳琴之父孫奇文是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2A11 號病房住院,被告及孫鳳 琴在該病房內因被告認孫鳳琴擅自紀錄被告之子之個人資料 而發生爭執,被告確有拿起病房內電視機上營養品罐頭朝孫 鳳琴丟擲2 次,後孫鳳琴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左後頭皮血腫3 ×3 公分)之傷害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鳳琴、證人即告 訴人之姊孫凰娟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孫鳳琴就其受傷之過程 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電視機上的亞培安素罐頭丟我 的後腦,丟2 次都有打中,我的頭皮就馬上腫起來,當下很 痛,可是被告一走出病房就大聲喊「打人啊,報警啊」,護 理師就進來問怎麼樣,我跟護理師說頭很痛,護理師說我頭 腫起來了,叫我去急診室驗傷,當時已經接近中午12點了, 我有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孫凰娟具結 證稱:103 年11月3 日中午我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的過程,因為12點我要過來接我妹妹孫鳳琴的班照顧我爸爸 …我繼母拿電視架上的亞培罐頭丟過來,連續丟2 次,2 次 都丟到我妹妹的頭,我妹妹的頭有腫起來,我繼母就出去喊 「打人喔」,我妹妹就在長庚醫院驗傷(偵卷第21頁)等情 相符。以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約為中午12時,孫鳳琴驗傷之 時間係當日中午12時29分,中間僅有約30分鐘之時間,孫鳳 琴當無其他機會刻意製造傷勢以誣陷被告,遑論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部位,一般人縱欲刻意製造傷勢,亦不至於會製造頭 部之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孫凰娟縱有不睦,告訴人 及證人孫凰娟應亦無必要甘冒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而誣指被告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丟擲罐頭所致無誤。 ㈢ 另就被告丟擲罐頭時,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乙節,本院審 酌被告所丟擲之物品,本為供病人補充體力所用之營養品外 盒,其質地堅硬,是如朝他人丟擲罐頭,他人可能因此受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以被 告丟擲2 次,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生氣而朝告訴人丟擲罐頭 (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確係明知且有意使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其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 而被告雖稱自己亦有被告訴人揮拳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7頁)為證,然被告亦自承:我要離開的時候很生 氣,看到罐頭就拿起來丟過去(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丟 擲罐頭之際,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 至被告是否另有遭告訴人毆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 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行。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 ,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 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2 次以罐頭丟 擲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告訴人業已成年,被告縱對告 訴人不滿,亦應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而不應對告訴人施 以暴力,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而隨手拿起罐頭丟擲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其行為不尊重他 人人格,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