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章
具 保 人 何文城
被 告 陳呂億
具 保 人 曾芳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城為何嘉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曾芳亭為陳呂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前 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何嘉章、陳呂億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命以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2 萬元具保,並 分別由具保人何文城為被告何嘉章、具保人曾芳亭為被告陳 呂億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何嘉章、 陳呂億釋放,此有臺灣高雄第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16 、117 、121 、122 頁)。惟嗣經本院依被告 何嘉章、陳呂億住居所地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偕同或督促 被告向本院報到,被告屆期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著,被告 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院卷第 78至81、83至87頁)、本院104 年5 月25日刑事報到單(院 卷第1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6 月5 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告書及檢還之拘票 (院卷第185 至188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6 月17日嘉檢榮荒104 助198 字第15185 號函(院卷第189 、19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0日彰檢 宏智104 助195 字第25751 號函(院卷第191 、192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5日中檢秀有104 助47 0 字第72035 號函(院卷第193 、194 頁)、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院卷第198 、201 頁)、戶籍查詢資料(院卷第19 7 、200 頁)可查,足認被告何嘉章、陳呂億顯已逃逸,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