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斌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7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3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誠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誠斌與陳河錩(另以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388 號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由被告王誠斌出資金,陳河錩負責放 款,而王誠斌之配偶周瑛琪(所涉幫助重利罪嫌另經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審結)提供其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誠斌,再提供予借貸人匯入利息之方 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李 國振,惟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交付45,000元,並約定每 月需繳納5,000 元利息,換算月息11%,以此方式收取年利 率高達約132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警前往王誠彬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之3 搜索後,扣得銀行 存摺等物,並於陳河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7 樓之3 進行搜索,扣得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 票影本2 張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誠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河錩、周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㈢ 證人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周瑛琪前開灣仔內郵 局帳戶㈣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本票2 紙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如果陳河錩有找 我放貸都會先跟我講要借款給何人,但是我不認識李國振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國振不認識王誠斌,於102 年8 月26日曾向陳河錩借 款5 萬元,惟陳河錩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交付45,000元 ,並約定每月需繳納5,000 元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 132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64 元 (5000÷45000 ≒0.11,月利率為11%,年利率為132 %( 11%×12=132%)】。嗣因陳河錩涉另案經警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 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發票人為李國振、發票日為 102 年8 月26日、面額5 萬元本票2 張,始查知上情等情, 業經證人陳河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借款 給李國振,並預扣利息5000元;證人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稱:簽本票當日我有向陳河錩借款5 萬元,每月利息 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當天實拿45000 元,僅付了3 個 月利息,因為陳河錩12月就被查到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李國 振身分證、健保卡、本票2 張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證人陳河錩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借款5 萬元 予李國振沒有收利息,他1 個月還5000元至1 萬元,已經還 完云云,然此為證人陳河錩恐涉及自己涉犯重利罪之陳述, 難謂非回護自己之言,況陳河錩係於102 年12月16日為前開 所證,與其借款予李國振之日期僅隔3 月,以每月5000元至 10000 元還款之方式,無法完全清償,故證人陳河錩所證, 顯有疑義,實難遽採;況證人李國振所簽立係面額5 萬元本 票2 張,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此與地下錢莊放貸為擔保利 息支付,在借款之初即會簽立本金2 倍本票,以本票強制執 行之方式,規避利息超過年利率20%法定利率無請求權之規 定相符;再者,債務人就已還清欠款均會極力主張以免除債 務,然證人李國振卻否認還清欠款表示僅支付15000元之利 息,益徵證人李國振所述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故證人陳 河錩此部分所言,殊難憑採。
㈡、被告否認曾出資借款予李國振,並供稱:如果陳河錩有找我 放貸都會先跟我講要借款給何人,但我不認識李國振等語。
此與證人陳河錩於本案查獲當日102 年12月16日當日於偵查 中主動向檢察官證稱:李國振是用自己的錢放貸,是李國振 向我的私人借貸等語相符,又參酌證人陳河錩於查獲當日已 供出曾與王誠斌一起放貸予陳信忠、袁裕隆、林冠宇,此等 不利於被告王誠斌之證詞,並無刻意單獨就李國振部分維護 被告王誠斌之必要,況證人李國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 己也曾經出錢貸款給別人過,如果要王誠斌出資,我會跟王 誠斌講要借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5、36反、37頁),與被告 前開供述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所憑,尚屬非虛。且 李國振用以擔保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票2 紙均係於證 人陳河錩之住所所扣得,係由陳河錩所持有據之行使,故證 人陳河錩此部分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公訴人另 指依卷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證 人陳河錩並無收入,自陳僅工作1 月工資3 萬5000元,無資 力可供貸款云云,然由證人陳河錩該年度仍可維持一般生活 之情形下,顯見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僅係未報稅,故不足單以 其並無稅務紀錄認定其無自行放貸之可能。準此,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與陳河錩共同放貸予李國振,尚有未合。㈢、證人陳河錩雖後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林春偉出 借款項,是否你提供)不是,我之前放貸資金都是從王誠斌 那裡來的,(問: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李國振表 示分別有向你借款,你並有收取利息?)沒有,我是跟王誠 斌一起出借等語(偵字8408卷第25頁)。然103 年12月18日 與本案借款日已相隔1 年2 月餘,難排除記憶已隨時間流逝 而衰退,並依證人陳河錩於本院之證述,渠等除上開4 名外 ,私下另有其他筆放貸(本院卷第35反頁第1 行),故如果 檢察官係以人名包裹之方式統一詢問,並未再告知各個借款 之情形予其回憶,證人陳河錩自可能因此為一致性之回答; 況證人陳河錩上開所言,係於檢察官調查林春偉重利案件其 是否具有資金提供者之共犯關係,係為求辯解所為之陳述, 故此部分所證,實欠缺可信度。另證人陳河錩於本院中雖亦 有證稱:我有借給李國振錢,錢是向朋友借的,哪個朋友忘 記了。(檢察官問:提示偵字8408卷第25頁,你借給李國振 的錢是跟王誠斌借的,朋友是不是王誠斌)是等語;然對於 其是否向王誠斌說欲借款予李國振、自己是否曾放貸予李國 振、利息是否曾匯款至周瑛琪帳戶均已不復記憶,誠前所述 ,若證人陳河錩對外放貸之方式,僅有藉由被告出資,於被 告坐於庭上之情形,豈有無法記憶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又對 於其他貸款之細節全然不復記憶?並經提示102 年12月16日 偵查筆錄後即改稱想不起來這筆錢係何人放貸,時間太久,
不知道哪一次筆錄講的對等語(審易卷第34反至37頁),故 證人陳河錩開證詞顯係因不復記憶,應檢察官提示103 年12 月18日筆錄內容,產生誘導之結果殆可認定,故其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 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之前你與陳河錩一同借 款予被害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李國振等人,並分別 收取利息,都是分別使用陳河錩太太江亞芃及你太太周瑛琪 灣仔內郵局帳戶?)是。(對於你與陳河錩共犯重利犯行, 有無意見)沒有等語。惟證人周瑛琪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將上 開灣仔郵局帳戶供被告使用,然依上開灣仔郵局102 年8 月 以後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證人李國振匯款至該帳戶之往來紀 錄,證人李國振亦無表示曾匯款至周瑛琪之帳戶內,故被告 前開關於李國振之供述顯與事證不符,顯係因檢察官同係於 案發後1 年2 月餘以包裹式問法,被告不及逐步回憶而為籠 統一致性回答。又被告確實與陳河錩另涉及袁裕隆、林冠宇 、陳信忠之重利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8 號),故被 告上開對於重利犯行「沒有意見」,亦難遽以推論本案部分 坦認不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此部分重利之確切心證,認定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