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簡字第3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戊○○乃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後 於同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各與戊○○發 生相姦行為1 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 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 明。
二、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 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 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 為逾越法定期間(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 旨)。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 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 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 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 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又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所 定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其中所稱「 宥恕」,係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且 既屬告訴權之限制,即告訴人不僅須知悉有通姦事實,且須 有原宥之意思,尚應有對該行為具有不復使行為人承擔法律 責任之意思始得稱為宥恕。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甲○○於102 年7 月 30日即已知悉伊與戊○○為相姦行為,並於當日要求戊○○ 離開告訴人與戊○○之共同處所。而後於102 年9 月1 日, 告訴人獲悉伊與友人黃慧美在大魚市場用餐,乃前往該處, 當場責問、掌摑伊,當時還有陽明派出所之員警到場處理, 應可推認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即已知悉伊與戊○○為相姦 行為之情事,惟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17日始前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伊前揭相姦犯行,本件告訴自已逾6 個 月告訴期間而非合法。再者,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曾與 伊達成協議,若伊能提供確實證據給告訴人,供其向戊○○ 爭取合理之贍養費,告訴人就不對伊提出通姦告訴及要求賠 償費用,伊也確實提供證據給告訴人,告訴人既已宥恕伊, 且表示不再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與戊○○前為夫妻,結褵11年之後於102 年12月12日 離婚,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間,因被 告向戊○○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而 後督察室請告訴人、戊○○與被告到場說明,經調查後戊○ ○遭懲處確定,迄至斯時,告訴人方確悉被告與戊○○於10 2 年10月、11月間有相姦行為,發生地點為高雄市某汽車旅 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頁),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確定從沒有 跟告訴人說過被告與你的事?)沒有,我前妻會問,但我都 沒有說。」、「(問:為何你在102 年7 月會被告訴人趕出 來?)因為他懷疑。」、「(問:告訴人如何得知你與被告 於婚姻中發生性行為?)應該是被告去市刑大檢舉我的時候 ,或是102 年12月11日被告有與告訴人聯合,被告就故意約 我去賓館拍裸照,要作為通姦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36頁)大致相符,且性交本為2 人間私密行為,倘一 方為婚姻存續狀態中,衡情更應低調隱密,不欲為配偶或第 三人察知,甚至於配偶發覺有異時,刻意說謊、匿飾以維持 婚姻之完整性,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係於103 年1 月間經戊 ○○遭任職單位懲處確定時,始知悉被告與戊○○相姦之情 ,應屬為真。
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然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慧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問:你與被告在102 年9 月1 日在大魚市 場吃東西時,發生何事情?)我當時和被告及另一名友人吃 東西,甲○○就出現,問誰是乙○○,然後就一巴掌打下去 。打完之後,甲○○就在大喊,說什麼你女兒在我家,我要 PO上網,2 人在那邊打架。甲○○說被告當小三,搶人家老 公,要PO上網」、「(問:甲○○當時有沒有跟你說被告有 與他先生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 頁反面及37頁),再觀之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 日,係主張 因遭被告在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內徒手毆傷,而 報警處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 頁),在在僅 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發生肢體衝突乙事, 而發生衝突之情由本非一端,實難逕認斯時告訴人主觀上業 已知悉被告涉有相姦犯行。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 提出其與戊○○、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 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簡卷第27至45頁;本院審 易卷第59至74頁),上開列印資料中均未載明被告確曾與戊 ○○發生相姦行為等內容,又其中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資料之日期記載為103 年1 月16日,為告 訴人與證人戊○○離婚之後,充其量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戊 ○○與被告感情不睦,素有嫌怨等情,縱告訴人以被告與戊 ○○間平日往來密切之情而懷疑被告涉有相姦犯行,惟告訴 人既無任何確實證據可資佐認憑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之一己猜疑而認其已知悉 被告涉有相姦犯行,並據以起算告訴期間,故被告此部份所 辯,殊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11日同意不提告訴,且願 意原諒被告,並提出告訴人當日出具之切結書1 件為證(見 偵卷第55頁)。經查:
①上開切結書為告訴人所書寫並出具,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調偵卷第55頁),惟細繹上開切結書所載「切結 書人連婷婷,對於乙○○與其丈夫戊○○通姦乙事坦承無誤 ,但若能提供確實證據給女方,爭取合理之贍養費用,則不 對乙○○提出通姦告訴及要求賠償費用。」之文字意涵,告 訴人尚未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 已於102 年12月11日捨棄告訴權乙事為真,惟告訴人嗣於10 3 年3 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10 3 年3 月17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頁),揆 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捨棄告訴權,仍屬無 效。
②另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尚無確實證據佐認以深信被告 與戊○○已發生性交行為,而是希冀被告提供與戊○○相姦 之確切證據乙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偵卷第 1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 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切結書可憑,則告訴人簽立 上開切結書時,既未能確定被告曾與戊○○發生相姦行為, 又如何對被告為原宥及寬恕之表示。
③從而,告訴權人既不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且告訴人於提出本 件告訴之前,對於被告並未為原宥及寬恕之表示,被告所認 告訴人有原諒之意,僅係其個人主觀判斷,並非告訴人外在 之表示,況且告訴人亦未有不復其承擔法律責任意思之表示 ,是被告就此辯稱本件應屬告訴人捨棄告訴權、事後宥恕而 不得告訴,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02 年5 月已知戊○○為有配偶 之人,於102 年6 月時已與戊○○交往數月,嗣於102 年10 月4 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戊○○發生性交行為1 次 ,然否認於102 年6 月29日與戊○○發生相姦行為之犯行, 辯稱:伊於102 年6 月29日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該日是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並非與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戊○○發生 相姦行為1 次,因而懷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復有王保強婦 產科摘要補充說明暨就醫病歷等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0至6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應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否認曾於102 年6 月29日與戊○○發生相姦之事實
,辯稱當時有其他交往對象云云。然102 年6 月間,被告與 戊○○仍為交往狀態,且戊○○確曾於102 年6 月29日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就診乙事,業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反面),並有上開王保強婦產科病歷摘要1 份可資佐證,復 審酌被告於接受本院詢問此部分事實時,對於性交時間、當 時交往對象等問題,均表示忘記或當場沈默不語之情形(見 本院審易卷第16頁),更顯被告辯稱102 年6 月29日性交對 象另有其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被告確有於102 年6 月29日、 102 年10月4 日,與證人戊○○相姦2 次之行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所犯 2 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明知戊○○為有家庭之人,卻未能克制情慾,逕與對 方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 ,被告所為著實可議,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未能坦 承全部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於犯罪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