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1號
KSDM,104,審易,51,2015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祺晏
      黃煦弼
      黃國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4
9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辛○○、庚○○因友人甲○○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夜間0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遭人毆打,而欲追查 係何人打傷甲○○,102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辛○○先 以電話聯絡,而知悉己○○正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海邊, 辛○○即駕車搭載庚○○及少年黃○源等人前往上開海邊, 而辛○○、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武士刀 (未扣案)與辛○○一同下車,庚○○以該武士刀對己○○ 揮舞,並由辛○○向己○○恫稱:「要將你押上車」,以該 等言行表達加害己○○身體、自由之意而對己○○施以威嚇 ,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經己○○詢問友人何人毆打 甲○○,辛○○、庚○○方離開現場。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庚○○ 、辛○○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6、48頁), 且被告庚○○、辛○○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詢問己 ○○何人傷害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們只是問己○○,沒有拿武士刀或出言恐嚇云云。



經查:
㈠ 同案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5日夜間0 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之麥當勞遭人毆打,被告辛○○以電話聯絡後,知悉己 ○○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海邊,即與被告庚○○於102 年 12月16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庚○○前 往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海邊,被告庚○○確有攜帶某長型物 品下車,而詢問己○○何人傷害同案被告甲○○,後己○○ 以電話詢問友人,被告辛○○、庚○○方離開各節,分別有 證人己○○、當時在場之少年黃○源之證述可參,復為被告 辛○○、庚○○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辛○○、庚○○確有前開恐嚇之犯行,此經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我在高 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海邊釣魚,被告辛○○、庚○○等共7 、 8 人兩輛車過來,被告辛○○、庚○○與我談話,叫我說出 打他大哥的人,但我不知道,被告庚○○下車就持一把武士 刀,長約1 公尺,他距離我不近,但對我揮舞武士刀,我見 狀很恐懼,被告辛○○說要押我上車,之後我打電話問當日 何人在場,還是查不出來,他們就自行離開,其他的人在一 旁圍觀,沒有將我圍住,站在一旁看而已(偵卷第103 頁反 面)等語明確,證人黃○源於偵查中亦證稱:102 年12月16 日晚間8 點,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海邊,我有聽到被告庚 ○○問己○○何人打人,是被告辛○○開車載我去的,被告 庚○○好像有拿武士刀,其他人沒拿東西,被告庚○○所持 武士刀是黑色,約7 、80公分,下車時就見到被告庚○○拿 在手上,己○○與他一位朋友在場,是被告庚○○、辛○○ 跟己○○講話等情(偵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證人己○ ○與被告辛○○、庚○○等人本無恩怨,實無必要甘冒誣告 之刑責而杜撰被告辛○○、庚○○之犯罪情節,且證人黃○ 源當日係由被告辛○○駕車到現場,其與被告辛○○應有一 定之情誼,更無誣指被告辛○○、庚○○之理,證人黃○源 所述自堪以佐證告訴人己○○之證詞。而被告庚○○、辛○ ○雖供稱:沒有人拿武士刀,是被告庚○○拿木劍的棍子( 偵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否認被告庚○○所拿 係武士刀,然其確有持長型物品下車乙節,亦與證人己○○ 、黃○源所述情節一致。然無論被告庚○○所持者為木劍或 武士刀,該等物品均足以作為傷害他人之兇器使用,己○○ 、黃○源更無必要於此細節上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益證被 告庚○○確有攜帶武士刀之行為,證人己○○所證述之內容 應屬事實。
㈢ 另就被告辛○○、庚○○有無恐嚇之犯意一事,查武士刀係



尖銳鋒利之物,能立即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而「要將你押上車」之言詞,更係直接以妨害對方自由之惡 害通知於對方。又被告庚○○、辛○○雖均稱被告庚○○所 持之長型物品係木棍,然就被告庚○○攜帶該物品之目的, 被告辛○○係稱:被告庚○○持木棍想嚇唬己○○,問出何 人打甲○○(偵卷第37頁),堪信被告庚○○持該武士刀下 車,即在於使己○○心生畏懼以便利之後向己○○探問訊息 ,被告庚○○有恐嚇之犯意自明。再以被告辛○○、庚○○ 當日係為探聽何人傷害甲○○,而由被告辛○○以電話確認 己○○所在地點後,專程駕車搭載被告庚○○至高雄市林園 區西汕路海邊找己○○,如被告辛○○無對己○○施以恐嚇 之意,其大可於電話中即向己○○探聽,自無必要特意與被 告庚○○一同找己○○當面問話,遑論由被告庚○○攜帶武 士刀下車,堪信被告辛○○有與被告庚○○共同恐嚇之犯意 聯絡。
㈣ 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被告辛○○、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庚○○僅因亟欲探 知何人毆打友人甲○○,即持武士刀及以言語恐嚇己○○, 致己○○心生畏懼,其行為自有不當,被告辛○○、庚○○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施 以恐嚇之手段、分工情形,被告辛○○、庚○○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28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壬○○在高雄市林園 區開設賭場之事而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2 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壬○○友人乙○○未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向在場之壬○○恫稱:「過年期間 如果經營職業賭場,要插乾股分紅,如不答應,就要帶人輸 贏」後,即行離去,隨後又重返上址,出示疑似槍枝之物聲 稱要找壬○○談判,惟因壬○○已先行離開而未遇,以此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壬○○,致壬○○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 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乙○○、丙○○之證詞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102 年12月14日晚 間11時許至乙○○之住處找壬○○談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出言或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槍,跟壬○○ 談話後就沒有再重回乙○○之住處等語。經查: ㈠ 102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與丙○○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找壬○○,由壬○ ○單獨至乙○○之住處外與被告甲○○談話,被告甲○○、 丙○○隨後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壬○○ 等人證述一致,復為被告甲○○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惟就被告甲○○與壬○○談話時,是否有出言恐嚇一節,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14日晚間我在 乙○○住處聊天,乙○○跟我說他聽到類似槍聲一聲的聲音 ,乙○○走出門外看到被告甲○○要找我,我出去看到被告 甲○○及丙○○、庚○○、辛○○,被告甲○○向我說過年 快到了,有場子的話希望我關照,我說我沒有做這方面的事 情,他說如果我沒弄起來的話要找我麻煩,我說我沒在做這 個,被告甲○○就對庚○○說東西拿下來,我問被告甲○○ 說要拿什麼東西,你這樣做對嗎,被告甲○○他們離開後, 我就打電話給洪OO請他跟被告甲○○他們溝通一下(偵卷 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乙○○家那邊, 乙○○有聽到聲音,開門出去看到被告甲○○他們,他們說 要找我,我就出去,被告甲○○問我說過年要用什麼賭博, 要給少年仔利潤,如果沒有利潤要找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



弄這個,被告說如果我沒有弄起來的話,要找我麻煩,他要 插乾股分紅,如果不答應他要帶人輸贏,被告甲○○恐嚇我 是說要找我跟洪OO,說要把我們打死,這句話不記得是誰 告訴我的(院卷第71、72、74頁),然證人壬○○既為告訴 人,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證據,所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 證據。而證人乙○○雖證稱:102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被告 甲○○及辛○○、丙○○到我住處表示要找壬○○,我聽到 外面有一聲槍聲後外出查看,看到被告甲○○從車上下來說 要找壬○○,. . . 被告甲○○原本坐在駕駛座,我出去時 看到他手上拿一把槍從窗口收回車內,然後開車門下車,當 時他手放在後面,沒再看到槍,我問他人來就好,為何還要 放砲,被告甲○○說沒有,我覺得氣氛不太對,感覺被告甲 ○○有點像在示威,表示他有東西. . . 我進屋內叫壬○○ 去屋外與他們見面,他們在外談事情時我就進屋內,他們談 了一下子甲○○就先離開(偵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然 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欲交談之對象係壬○○,卻 在根本不能確定壬○○是否在乙○○住處、亦尚未與壬○○ 交談之情形下,即在乙○○之住處外鳴槍示威,顯然有違常 情,而此部分亦未有任何彈殼、彈孔等證據可資佐證;證人 乙○○所述當時辛○○亦有在場一事,亦與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被告甲○○至高雄 市林園區西溪路找壬○○談事情我不在場(偵卷第36頁反面 ),及證人丙○○證稱:當天是我跟被告甲○○2 人,被告 甲○○開車載我去乙○○住處外面找壬○○(警卷第72頁) 等情有悖,更有甚者,被告甲○○與壬○○談話時,乙○○ 並未在場,故證人乙○○證稱:被告甲○○對壬○○說過年 期間如有經營賭場要插乾股分紅,如壬○○不答應就要帶人 輸贏,是我聽壬○○轉述(院卷第77頁),均屬傳聞證據, 要難認適宜作為補強之證據。
㈢ 而就被告甲○○與壬○○談話結束後,是否有再度至乙○○ 之住處出示槍枝或以其他言行恐嚇部分,證人乙○○雖於警 詢證稱:被告甲○○跟壬○○各自離開後約10幾分鐘,被告 甲○○又夥同「雪碧」(辛○○)及「根偉」(丙○○)到 我家,然後被告甲○○持槍進入屋內叫玩牌的人把牌收起來 ,並在當下拿槍指著眾人叫壬○○出來,之後被告甲○○沒 有看到壬○○,就帶「雪碧」、「根偉」離去,我就用我的 手機打電話給壬○○說被告甲○○持槍進來屋內要找你(警 卷第212 頁),然於偵查中則證稱:壬○○離開20分鐘後被



告甲○○先自己進屋內,接著辛○○、丙○○也馬上進屋內 ,被告甲○○進屋內後就拿出一把槍,向在場的人說叫壬○ ○出來,我說壬○○不在現場,他不相信,又走進屋內後方 查看,我跟他說有事好好說,被告甲○○說不是針對我,是 要找壬○○,被告甲○○拿出的是黑色的一般手槍,拿出槍 枝後沒有做何動作,就拿出槍枝亂比,說要找壬○○,大家 見狀都很害怕(偵卷第94頁反面)。然證人乙○○之證述, 已有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證人乙○○是否就本案有特定之 立場,已非無疑,其就被告甲○○持槍進入屋內後有無以槍 枝指向他人部分,前後更有不一。而證人乙○○就見到被告 甲○○持槍來找壬○○後其反應係證稱:我打電話給壬○○ 叫他不要到我的住處,說被告甲○○有「拿東西」進來,叫 他小心一點(院卷第77頁),惟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 告甲○○當晚第一次找壬○○時,即在門口先開槍示威,則 壬○○早應知悉被告甲○○持槍之事,自毋需乙○○另以電 話向壬○○示警。矧壬○○後知悉被告甲○○與洪OO相約 於麥當勞談判,尚有至現場觀看,此經證人壬○○、乙○○ 證述一致(警卷第206 、213 頁),如乙○○係因判斷被告 甲○○可能對壬○○不利而以電話警告壬○○閃避,後竟又 陪同壬○○至麥當勞瞭解情形,兩情實有矛盾。 ㈣ 再者,證人丙○○證稱:當日被告甲○○離開乙○○住處後 ,沒有再返回乙○○住處,被告甲○○後來接到壬○○朋友 洪OO的電話,約我們在麥當勞見面,說有話跟我們講,結 果我們去就被打了,被打之後,沒有再返回乙○○住處(院 卷第81頁),本院審酌證人丙○○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如丙○○有與被告甲○○勾串之情形,則就檢察官所指被 告甲○○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2 次前往乙○○住處 進而恐嚇之犯行,證人丙○○亦無必要僅承認其與被告甲○ ○有其中1 次至乙○○住處之事實,其所稱當日僅至乙○○ 住處1 次乙節,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甲○○與洪OO約在 麥當勞見面後,確有遭人毆打之情形,如被告甲○○確有持 槍至乙○○住處命壬○○出來而施以恐嚇,則被告甲○○當 知其行為可能引起壬○○或其友人之報復,當不至於貿然赴 約,更不至於攜帶槍枝赴約後仍難以佔上風而遭毆打。被告 甲○○是否確有重返乙○○住處施以恐嚇之行為,自亦有疑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恐 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