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93號
KSDM,104,審易,293,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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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
07號、103年度偵字第2776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5、1606、
1607、1608號、104年度偵字第293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
字第49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繩子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長瑤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 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地,徒手竊取余○○ 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抽水馬達2個,得 手後搬運至上揭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9日 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逃 逸。
(三)與王○銘(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0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由林長瑤負責把風、王○銘徒 手竊取郭○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王○銘向陳○ 賓借用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上,而由林長瑤騎乘機 車搭載王○銘,於市區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3 時 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瑜獨 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斜背皮包,另基於搶奪 之犯意聯絡,趁陳○瑜不備,由王○銘自後方徒手搶奪陳 ○瑜皮包1只得手,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3,000餘元後,將 該皮包及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8日



5時許,在高雄市○○區○○加工區○○○停車場內,徒 手竊取蔡○凰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Apple牌Iphone5手機 一支,得手後持該竊得手機至孫○華開設之○○當舖典當 。
(五)與王○銘(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 月22日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王○銘負責把風、林長 瑤徒手竊取陳○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隨即將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王○銘向陳○ 賓借用之前揭機車車牌上,而由王○銘騎乘機車搭載林長 瑤,於市區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洪○怡獨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且將其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 踏板掛勾處,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洪○怡不備,由 林長瑤自左後方徒手搶奪洪○怡手提包1 只得手,並於取 出皮包內現金1,000餘元後,將該手提包及000-000號車牌 棄置於路旁垃圾桶。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31日 上午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企 業公司」前,見莊○峰保管之東芝牌(即旭光牌)窗型冷 氣機1台(價值約1,400元)置放在騎樓地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並將上開冷氣機載運 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企業社」,以90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2 日 凌晨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址 「○○企業公司」前,見莊○峰保管之普騰牌窗型冷氣機 1台(價值約1,000元)置放在騎樓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嗣將該冷氣機搬運至機車 上並以繩子固定之際,為莊○峰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冷氣機所用之白色繩子1條。(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25 日下午2時20分許,見郝○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前,且機 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機車車牌棄置 於不詳處所,再懸掛其母親陳○蓮所有機車之000-000 號 車牌,做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嗣因林長瑤另案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在警方發覺上 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7日 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白○榮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 ,竟持其在工地內撿拾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 支,先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扳手發動電門引擎 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因上開 車輛老舊,遂卸下該車車牌2 面後,將車輛棄置於東港附 近。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13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見 林○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有機可趁,竟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 先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扳手發動電門引擎之方 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拆卸該車車牌2 面後,改懸掛 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經警巡邏發覺林長瑤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鼓山、岡山、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卷第108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 第82頁;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余○○福、吳○鈴、郭○良陳○錦洪○怡、郝○ 民、莊○峰、白○榮林○安、證人即告訴人蔡○凰、陳○ 瑜、證人即○○當舖負責人孫○華、證人陳○賓、尤○龍、 林○偉於警詢中、證人陳○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4、16至26、32至34頁;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2頁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 10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1至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 卷7至8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六卷,第5至8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七卷,第9至1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9205 號卷第17頁 ;103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8、59至62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車籍資料1份、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路口監錄系統擷 取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扣 案之白色短袖內衣、黑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書、典當 登記簿影本各1紙、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 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份、查 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0至85、93至100頁;警 二卷第13至18頁;警三卷第36至40頁;警四卷第10至12頁, 警五卷第34至43頁;警六卷第32至34、36至40、42至48頁; 警七卷第13至15、17、18、20至23、25、27頁;偵一卷第74 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如事 實欄一(九)(十)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L型扳手1支,為 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之扣案照片,前端確屬尖銳、 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 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七)(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九)(十)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九)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都是拿扣案 扁的L型扳手發動就可以開,2台車都是這樣發動的等語( 見聲羈卷第17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而公訴 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第11 2頁),本院即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銘就事實欄一(三)( 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1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在警方發覺事實欄一(八)所示竊盜犯罪之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五卷第4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三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已然不佳,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復於約7 個月內密集犯下 本案10餘次竊取或搶奪案件,甚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並足造成他人身體生 命之威脅,所為頗值非難,難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各次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經 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肆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白色繩子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如 事實欄一(七)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六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L型扳手1支,係被告於工地撿拾之物, 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9頁),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於遭竊機車置物箱處取得(見警五卷第5 頁)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白色短袖內衣、黑色長袖襯 衫、藍色牛仔褲雖為另案被告王○銘犯案時穿著之衣物, 惟尚非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 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 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 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 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雖多次以竊盜 犯行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 前科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且被告矯正之效果如何 ,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難認對其等施以刑罰之宣告, 必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 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 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 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被告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 無應對其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二)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三)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4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四)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五)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6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六)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七)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繩│
│ │ │子壹條,沒收。 │
├──┼─────┼──────────────┤
│8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八)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九)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 │如事實欄一│林長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十)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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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