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45號
KSDM,104,審易,144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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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5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24日7時40分至8時間之某時許,侵入王○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芳所有之皮 包1個(內含信用卡9張、提款卡6張、存摺6本、禮券新臺幣 【下同】500元、現金1500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及王○芳小孩皮夾內現金不詳得手;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823號○○超商,接續於同日8時8分許 、8時9分許、8時12分許、8時13分許,8時16分許、8時17分 許,將王○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 款卡插入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致前揭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黃見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 ,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20000元,共提款10萬元得手。二、案經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證人吳○芳唐○智、賴○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4頁 ),復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及 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 14張、王○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保單借款 對帳單各1份、google地圖1紙、王○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之通聯記錄查詢、使用王○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之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唐○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 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手機序號照片1張、賴○元帳冊及讓渡 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 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前後6 次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金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②以96年度 訴字第5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③以97年訴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⑤以97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6案經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以 99年度審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 稱第1案),其中第③案已於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之99年3月 2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0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現執行 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先前所犯第③案,既已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 後第1 案之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2罪,均應以累犯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生警惕、悔改之意,又其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居住安寧亦遭破壞;被 告復持竊得之提款卡持以盜領金錢,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 所為頗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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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