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5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3日晚間 8時30分許,與林成坤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吳中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BC-2 2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與林成坤(經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成坤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推行至阿蓮國中旁,再由劉旭富以自 備之鋁門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電門竊取之方式,竊取該 車得手後,由劉旭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成坤前往嘉義市, 然因汽油用盡,即將該機車棄置於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附近。 嗣因吳中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中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9、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中原、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成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12 頁背面至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背面、13 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成坤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劉旭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 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並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開情 狀後,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 鋁門鑰匙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