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43號
KSDM,104,審易,1043,201507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17
號、第71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一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嗣曾一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 2至8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一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8頁;104 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



、10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75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及101 年度審易 字第9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前開3 罪嗣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 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查獲,於103年11月4 日在岡山分局 內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該分局警員坦承而查獲,此有該 分局10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背 面至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此部分犯行,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密集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民國103年 │高雄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於│曾一哲犯踰越牆│
│ │10月17日19│○○路○○巷│號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垣竊盜罪,累犯│
│ │時許 │○之0號之資 │,先翻越該資源回收場│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處有期徒刑玖│
│ │ │源回收場(起│鐵皮屋外牆,進入鐵皮│ ;104年度偵字第7157 │月。 │
│ │ │訴書誤載為○│屋內,徒手竊取吳○靜│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
│ │ │之0號) │所有之電瓶13.6公斤、│ 14頁至第16頁) │ │
│ │ │ │白鐵10.1公斤及電線 │ │ │
│ │ │ │9.8公斤,得手後將上 │②證人即○○企業社負責│ │
│ │ │ │開機車留在該處,並將│ 人劉○弦於警詢中之證│ │
│ │ │ │上開電瓶等物品持往劉│ 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 │
│ │ │ │○弦所經營之「○○企│ 12頁) │ │
│ │ │ │業社」變賣,賣得之現│ │ │
│ │ │ │金新臺幣(下同)662 │③變賣物品紀錄翻拍照片│ │
│ │ │ │元已花用殆盡。 │ 1張(警二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④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 │ │
│ │ │ │ │ 二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 │
│ │ │ │ │ 型機車車主張○玉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警二卷13│ │
│ │ │ │ │ 頁至第14頁) │ │
├──┼─────┼──────┼──────────┼───────────┼───────┤
│2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翻越左列養雞場圍牆,│①證人即被害人藍○弘於│曾一哲犯踰越牆│
│ │20日17時許│○○路之未營│進入養雞場後,徒手竊│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垣竊盜罪,累犯│
│ │ │業養雞場 │取藍○弘所有之電線1 │ 第9頁至第10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 │批,得手後隨即於同日│ │月,如易科罰金│
│ │ │ │持往許○安所經營之「│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壹仟│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負責人許○安於警詢中│元折算壹日。 │
│ │ │ │,賣得之現金500元已 │ 之證述(警一卷第25頁│ │
│ │ │ │花用殆盡。 │ 至第26頁) │ │
│ │ │ │ │ │ │
│ │ │ │ │③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 │ │
│ │ │ │ │ 一卷第4頁) │ │
├──┼─────┼──────┼──────────┼───────────┼───────┤
│3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徒手竊取郭○璡所有放│①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曾一哲犯竊盜罪│
│ │24日16時許│○○路○○號│置在該工寮旁之冷氣機│ 負責人康○瑞於警詢中│,累犯,處有期│
│ │ │旁之工寮 │1台,得手後隨即於同 │ 之證述(警一卷第21頁│徒刑肆月,如易│
│ │ │ │日於持往康○瑞所經營│ 至第22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資源回收場」│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變賣,賣得之現金780 │②「○○資源回收場」之│日。 │
│ │ │ │元已花用殆盡。 │ 買賣登記表1紙(警一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③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 │ │
│ │ │ │ │ 一卷第18頁) │ │
├──┼─────┼──────┼──────────┼───────────┼───────┤
│4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徒手竊取蔣○○花所管│①證人即被害人蔣○○花│曾一哲犯竊盜罪│
│ │25日17時許│○○○路○ │領之加壓器馬達1台,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累犯,處有期│
│ │ │巷之菜園內 │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持往│ 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康○瑞所經營之「○○│ │科罰金,以新臺│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賣│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得之現金200元已花用 │ 負責人康○瑞於警詢中│日。 │
│ │ │ │殆盡。 │ 之證述(警一卷第21頁│ │
│ │ │ │ │ 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③「○○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買賣登記表1紙(警一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④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 │ │
│ │ │ │ │ 一卷第7頁) │ │
├──┼─────┼──────┼──────────┼───────────┼───────┤
│5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徒手竊取陳○樂所有置│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樂於│曾一哲犯竊盜罪│
│ │28日16時許│○○路○巷○│放在該屋頂上之馬達1 │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弄○號後方加│台及電線1批,得手後 │ 第15頁至第17頁) │徒刑肆月,如易│
│ │載為104年 │蓋建物外之屋│隨即於同日持往康○瑞│ │科罰金,以新臺│
│ │) │頂上 │經營之「○○資源回收│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場」變賣,賣得之現金│ 負責人康○瑞於警詢中│日。 │
│ │ │ │200元已花用殆盡。 │ 之證述(警一卷第21頁│ │
│ │ │ │ │ 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③「○○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買賣登記表1紙(警一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④現場採證照片1張(警 │ │
│ │ │ │ │ 一卷第5頁) │ │
├──┼─────┼──────┼──────────┼───────────┼───────┤
│6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徒手竊取蔣○立所有放│①證人即被害人蔣○立於│曾一哲犯竊盜罪│
│ │29日17時許│○○路○巷○│置在該屋外牆旁之熱水│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 │號 │器1台,得手後隨即於 │ 第18頁至第20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同日持往康○瑞所經營│ │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資源回收場」│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變賣,賣得之現金400 │ 負責人康○瑞於警詢中│日。 │
│ │ │ │元已花用殆盡。 │ 之證述(警一卷第21頁│ │
│ │ │ │ │ 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③「○○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買賣登記表1紙(警一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④現場採證照片1張(警 │ │
│ │ │ │ │ 一卷第5頁) │ │
├──┼─────┼──────┼──────────┼───────────┼───────┤




│7 │103年10月 │高雄市○○區│翻越左列養雞場圍牆,│①證人即被害人藍○弘於│曾一哲犯踰越牆│
│ │30日16時許│○○路之未營│進入養雞場後,徒手竊│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垣竊盜罪,累犯│
│ │ │業養雞場 │取藍○弘所有之銅管1 │ 第9頁至第10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 │批,得手後隨即於同日│ │月,如易科罰金│
│ │ │ │持往康○瑞經營之「○│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壹仟│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負責人康○瑞於警詢中│元折算壹日。 │
│ │ │ │賣得之現金3120元已花│ 之證述(警一卷第21 │ │
│ │ │ │用殆盡。 │ 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③「○○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買賣登記表1紙(警一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④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 │ │
│ │ │ │ │ 一卷第4頁) │ │
├──┼─────┼──────┼──────────┼───────────┼───────┤
│8 │103年11月3│高雄市○○區│翻越左列養雞場圍牆,│①證人即被害人藍○弘於│曾一哲犯踰越牆│
│ │日16時許 │○○路之未營│進入養雞場後,徒手竊│ 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垣竊盜罪,累犯│
│ │ │業養雞場 │取藍○弘所有之電線1 │ 第9頁至第10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 │批,得手後隨即於同日│ │月,如易科罰金│
│ │ │ │持往許○安所經營之「│②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壹仟│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負責人許○安於警詢中│元折算壹日。 │
│ │ │ │,賣得之現金300元已 │ 之證述(警一卷第25頁│ │
│ │ │ │花用殆盡。 │ 至第26頁) │ │
│ │ │ │ │ │ │
│ │ │ │ │③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 │ │
│ │ │ │ │ 一卷第4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