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734號、第9585號、第10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源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豐源與甲○○曾係夫妻(業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辦理離婚 登記);劉豐源與丙○○○係母子,三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豐源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7 1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令劉 豐源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劉得安、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於103年12月7 日下午4時30分向劉豐源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其應 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劉豐源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劉貴昭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0號住處,向丙○○○大聲吼叫,質問 :為何離婚的太太可以住家裡,大哥也可以住家裡,為何 我不能住家裡等情,嚴重干擾丙○○○之生活,以此方式 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又於104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旁甲○○工作之蘭花園前,大聲呼喊甲○○之名, 待甲○○步出蘭花園,乃不斷大聲質問甲○○與其他男性 有不當關係等情,嚴重干擾甲○○之生活,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三)復於104年4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前往丙○○○前揭住 處,向丙○○○大聲吼叫,質問:甲○○與哪位警察有關 ,為何甲○○懷孕8個月我都不知道等情,嚴重干擾丙○ ○○之生活,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及甲○○分別報警處理
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豐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2 頁、偵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 警三卷第4至6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家護字第17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相對人制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第10至 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 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 以引發對象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 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 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是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時間,在上揭地點大聲咆哮喊叫、侮蔑及無端質問之行為 ,均已造成丙○○○及甲○○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上說明 ,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與告訴人丙○○○為母子關係;與告 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不知於親屬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
理,逕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