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4年度,8號
KSDM,104,審侵訴,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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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74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0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 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間 ,經友人介紹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0 (係88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迄同年 5月15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戊○○於103年6月間某日,與A女在A女母親0000-00000 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女)位於高雄市六龜 區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密封)聊天時,戊○○經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 交1次。
(二)戊○○於同年9月17日20時許,在B女上開租屋處,經徵 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A女 為性交1次。
嗣於103年9月18日上午,經B女發現戊○○留宿於上開租屋 處之A女房間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B 女為A女之母,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 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 -14、17-19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故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僅14歲,其心智、判斷能力均未臻成 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為滿足自己性慾, 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未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害人之具體年齡,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B女成立和解(見審侵訴字卷第41頁), 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被告教育智識、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昭炯戒。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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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