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17號
KSDM,104,審交易,81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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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 31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智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智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 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4 月1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起至同 日晚間8 時4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九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晚 間8 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某路段時,因未 配戴安全帽經警發現並跟隨其後追躡,而於其駛返上開「九 品檳榔攤」前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 晚間9 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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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