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104 年度偵字第290 號)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子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子平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起,在高雄市梓官區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 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前,不慎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由 陳黃秀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黃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血腫及皮膚缺損 (3 ×2 公分)併腔室症候群、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103 年度 調偵字第2969號)
(二)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典昌 路旁友人魚塭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至5 時5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沿高雄市橋頭
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典昌路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時 ,竟闖越紅燈行駛逕向左轉,因而撞擊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之盧安夫、葉志明、曾雅暄等人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873-KLH 號、711-MS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 安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4 至8 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葉志明、曾 雅暄均未提出告訴;盧安夫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57 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 悉上情。(104 年度偵字第290 號)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