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1號
TTDM,89,易,321,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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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擔任其夫李訓慶之連帶保證人,向己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借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元 。李訓慶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無力支付本利,聯邦銀行向其求償無果後,於八十 五年十月間取得對戊○○之執行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三月聲請拍賣戊○○所有座 落臺東縣卑南鄉○○段三六三三、三六三三之一及同段五○○建號之土地及房屋 ,仍不足受償而領有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之債權憑證。戊○○明知係將 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竟圖脫產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將其母陳寶全(於七十九年間)贈與之卑南鄉○○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面 積○點三九三○公頃),無償贈與其女甲○○。(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 自其父陳紹寬繼承之台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點○三二九 公頃),以四萬元出售於乙○○。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先後辦理過戶予 甲○○及乙○○,致聯邦銀行因之無法對之強制執行。聯邦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十四日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方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主觀上具 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損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債務人處分之財產非債務 人所有,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指 訴甚詳,並有借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臺東縣卑南鄉 ○○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於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已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臺東縣卑南鄉○○段三六三三 、三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建號房地,被告認為應已清償債務,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將臺東縣卑南鄉○○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並過戶



給女兒甲○○,係因原住民之習俗,而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臺東市○○段二一八 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以四萬元出售並過戶給乙○○,係急需用錢所致,被告均無損 害告訴債權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有將土地贈與女兒及出售土 地之行為,惟確無損害債權人之故意,以下各情可證;(一)土地贈與女兒乃依 原住民母系社會之慣例,故系爭之不動產先由被告之母贈與被告,被告再贈與女 兒,被告依例處理財產,實無侵害債權人之意;(二)臺東市○○段土地出售他 人,乃因被告家中經濟惡化,不得已將土地售出,換得一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且該地狹長,無法使用,只得低價售出,亦無惡意損害債權人之舉;(三)告訴 人聯邦銀行之債權乃設定被告之夫在桃園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故其在查估貸 款之初,絕無超出土地房屋價值之理,況告訴人已先申請拍賣被告部分之不動產 ,清償部分債權,故被告乃認原設定之不動產,應可清償該債務,根本未慮及有 不足清償及惡意脫產之可能,何來故意毀損;(四)若被告有意脫產,早在八十 五年間債務困難時,即可為之,為何拖延至八十六年間訴訟,八十七年三月間查 封被告不動產執行,猶仍未為之,而遲至再過年餘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始處 理上開不動產,由此等時間上之過程觀之,亦可徵被告實無毀損故意等語。四、經查,被告之夫李訓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 借款七百八十六萬元,被告之夫李訓慶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即開始遲延繳款, 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對被告及李訓慶採取民事追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 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 ○○段三六三三、三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建號之房地後,仍不足受 償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經本院核發告訴人對被告不足受償部分之債權 憑證在案,有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誠字第三○二一三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 戊○○所有之財產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五、次查:
(一)系爭被告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有主債務人李訓慶所有之桃園市○○段一八四 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七八)及其上桃園市○○段第四○九二 、四○九七、及四一○三建號建物所共同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九百四十五萬元,該不動產更有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權利價值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附麗其上,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列印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及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可按。而該主債務人李訓慶之房地雖經告訴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九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惟其實際債務本金數額並未 達九百四十五萬元,且該抵押債務業經主債務人償還及告訴人聲請本院於八十 七年間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尚餘八百三十六萬 九千五百零八元尚未清償,有前揭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東院任 民執誠字第三○二一三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影本在卷足憑。是主債務人李訓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一八四六之一地號 土地之桃園市○○段第四○九二、四○九七、及四一○三建號房地之抵押權價 值連同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係高於告訴人房地抵押借款債權二百餘萬元,衡諸 常情,該李訓慶所有之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後所獲得之價金,應可足以清



償告訴人對主債務人李訓慶之債權。又本件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借款之債 權憑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東院任民執誠字第三○二一三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該執行名義並不以對債務人(即被告及主債務人李 訓慶)之特定財產執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之任何財產足以供執行而清償債務 ,則債權人之債權即無不能滿足之虞。查告訴人已因系爭借款債權對主債務人 李訓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一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桃園市○○段第四○九 二、四○九七、及四一○三建號房地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之情,亦經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更足見被告前處分臺東縣利家段 三二四三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 甲○○及乙○○所有之行為,並無使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陷於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之情形。從而縱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臺東縣卑南鄉○○段三二四 三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別處分移轉登記為甲○ ○及乙○○所有,亦無礙主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足以清償債務之狀 態。自難單以被告處分其中一項財產,即謂其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二)復參酌被告陳稱處分臺東縣利家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二一八二 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動機,就被告將臺東縣利家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贈與給女兒 甲○○而言,被告對此陳稱係因土地贈與女兒乃依原住民母系社會之慣例,故 系爭之不動產先由被告之母贈與被告,被告再贈與女兒甲○○等語,與臺東縣 東魯凱族文化協進會理事長丙○○到庭證述「依魯凱族習俗屬於母親之不動產 會給母親最喜愛的女兒繼承」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村長 古明治、東興社區發展協進會理事長王高尚、丙○○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述情 節相符;至於被告將臺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重測後為臺東市○○ ○段四九四地號)土地以四萬元代價出賣並過戶給乙○○而言,被告陳稱係急 需用錢所致等語,與證人即乙○○之父林信雄結證之情節相符,因此被告處分 臺東縣利家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主 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既得由對主債務人李訓慶所有之其他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而得到滿足,則被告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卑南鄉○○段三二四三地號土地及臺 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甲○○及乙○○所有,顯非 故意使告訴人陷於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再參酌被告處分 財產主要是配合原住民之習俗及急需用錢之動機下,是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使告 訴人無法對某一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損害債權,致使告訴人 之債權無法滿足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損害債 權之犯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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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