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63號
KSDM,104,審交易,66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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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瑩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錦瑩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並停車於該址(下稱肇事地點)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適有黃建翰(已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汽(機)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酒後騎車且 貿然前行,以致閃避不及,黃建翰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賴 錦瑩上開汽車左後保險桿,黃建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黃建翰送醫急救,復委託該醫院對黃建翰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8MG/DL,換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嗣黃建翰仍於102年12月15 日7時25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又賴錦瑩於事故發生後在肇 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姿熏黃瓊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錦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7 、29反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23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103年6月6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0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 片共12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11、15-18、24-28、41-47 頁;偵卷第6、13-15、18-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 交易卷第18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相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致被害人騎乘上 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與被告停放於路邊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 ,因而倒地受傷,準此,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0日 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認:「1.黃建翰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 違規行為。2.賴錦瑩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 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2年12月 15日7時25分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 卷第41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 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審交易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 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審交易卷第39頁),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過失輕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復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0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 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 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 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
│ │負擔) │
├──┼───────────────────────────────┤
│(一)│賴錦瑩應給付黃姿熏黃山楚、黃洪月女三人共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用及│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
│ │黃姿熏黃山楚、黃洪月女三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一)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 │
│ │(二)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賴錦瑩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他│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三)│賴錦瑩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備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 │
│ │ 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
│ │ 分不得重複請求)。 │
│註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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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