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佑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1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安泰路之交岔路口, 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於行駛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向右側行駛準備路邊停車向路人問路,適 告訴人劉芸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泰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旗楠路,被告未注意 上開注意規定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向右欲停靠於交岔路 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足 挫傷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