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29號
KSDM,104,審交易,529,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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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撤緩偵字第9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交簡字第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豐宗於民國102 年11 月5 日6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 1 、2 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8 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 ,與被害人蘇明發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15分許在 高雄義大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之呼 氣酒精濃度,經推算應為每公升0.3299毫克(0.0628×1.75 +0.22=0.3299),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此送達之 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按,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 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 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 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 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01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 屆滿前2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2 日止, 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9 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自103 年9 月11日起入 伍服役,至104 年1 月1 日退伍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 年5 月20日號後高雄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未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揆諸上 開意旨,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又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寄送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 號之戶籍地,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後,由證人即被告母親曾雅鷹代領一情,有送達證書、 具領簿冊影本各1 紙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 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我母親沒有轉交給我等語,核與 證人曾雅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將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交給被告等語相符,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 確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 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 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 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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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