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月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將該車停放 於該處路邊,欲下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告訴人李O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柳橋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前車身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登月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李O英於104 年6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