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76號
KSDM,104,審交易,376,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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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芷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戴緯宸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2537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7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3 月 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 一路交岔路口之際,見當時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應注意車 輛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故車輛駕駛人如未進入停止線且車行速度未能通過路 口,應減速停等;若黃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即應加速或以他 法駛離路口,以淨空路口,供下一時相綠燈方向車流使用,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其智識、能力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 口甚寬,以其車速於下一時相十全一路東向西綠燈時,未能 通過該路口,仍執意以時速20至40公里間之速度搶黃燈超越 停止線駛入路口,適有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如 後無罪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 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十全一路東 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即沿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起步,避煞不 及,乙○○所騎機車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頭、右 前車身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腹部鈍傷、 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車禍,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進入路口是綠變黃 ,騎到一半變紅燈,路口很寬只能繼續向前騎,是告訴人乙 ○○撞到我車輛右邊,而且當時已經進入路口,只能繼續向 前騎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指稱:被告甲○○進入路口 仍為黃燈並無違規,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起駛未注意 左右來車始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十全一路東向 西待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右側車頭、右前 車身與欲自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穿越民族一路由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乙○○人車倒地,受有上腹部鈍傷、頭部鈍傷、左手挫傷 、右膝擦傷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6頁),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警卷第4 反頁,偵卷第10 頁,調偵卷第16、1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9 至25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 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乙○○雖 另提出載有受有第3 、4 節腰椎滑脫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6頁),並指稱上開病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然經本院 函詢高醫之結果,腰椎滑脫通常肇因腰椎骨折外傷或退化性 變化,近期之外傷通常須合併嚴重之脊椎脊髓外傷,才會合



併有脊椎滑脫,依戴君之腰椎滑脫,於影像學檢查有合併退 化之症候。依醫理判斷,退化性之可能較大,但外力亦有可 能加重其臨床症候,此有高醫104 年5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在卷可佐。由告訴人乙○○車禍後就醫診斷均無腰椎骨折或 脊隨外傷之情形,且就診醫院研判該病症係退化性變化所造 ,已難認定告訴人乙○○上開病症係屬車禍外力所致,又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就該病症初次就診時間 為103 年4 月11日,距車禍發生18日,相隔相當時日,不足 認定車禍外力對該病症有何加重之影響,故告訴人乙○○指 其所受第3 、4 節腰椎滑脫病症係車禍所致,殊難憑採。㈡、次查,告訴人乙○○於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起步時,前方 號誌為綠燈乙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我發現紅燈後往前騎了約2 、3 秒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偵卷 第16頁);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智運字第 00000000 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字 第000000 00000號函所示(見交簡卷第26頁,偵自卷第14頁 )103 年3 月23日12時至隔日凌晨3 時「第一時相:民族一 路南北雙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68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 第二時相:民族一路南向北紅燈左轉綠燈、十全一路東向西 綠燈23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三時向:十全一路西往 東右轉箭頭綠燈42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以觀,民族一 路南向北紅燈2 秒後,十全一路東向西即轉綠燈,故被告甲 ○○見民族一路燈號轉紅再行駛2 至3 秒向前行駛至告訴人 乙○○起步之車禍位址,十全一路東向西應已轉為綠燈無訛 。故本案車禍發生時,民族一路南向北號誌為紅燈、十全一 路東向西號誌為綠燈乙情,殆可認定。
㈢、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警 卷第2 反頁);於偵查中初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 ,後改稱約為時速30、40公里等語(偵卷第10頁,偵卷第1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足 認被告甲○○斯時騎車時速約20至40公里間,由此換算被告 當時行車速度每秒約5.5 公尺至11.1公尺間(1 公里=1000 公尺;1 小時=3600秒)。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距民族一路 南向北路口機車停等區32.7公尺(十全一路東向西路口寬度 為49.7公尺-扣除車禍地點至剩餘路口寬度17公尺=32.7公 尺),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2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交 易卷第36頁),故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機車停等區進入路口至



車禍地點,以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計算僅需時約5.95秒至2. 95秒間(32.7÷5.5 =5.9455≒5.95;32.7÷11.1=2.9459 ≒2.95),而依前開㈡所述民族一路南北雙向之號誌時相 為綠燈轉為黃燈後,仍有黃燈4 秒、全紅2 秒共6 秒,十全 一路東向西始轉為綠燈,已可徵被告甲○○自民族一路南向 北機車停等區欲進入路口時,燈號應已為黃燈(因以被告時 速以6 秒計算行駛距離超過32.7公尺,故可徵黃燈時被告尚 於機車停等區);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繪明其騎車至 機車停等區至車禍地中間時,燈號即轉為紅燈(調偵卷第16 頁,他字卷第2 頁),而承上所述,該路口寬度一半為 16.35 公尺,以其供稱最慢時速20公里計算,自機車停等區 至其指述黃燈轉變成紅燈之位置僅需約2.97秒(16.35 ÷ 5.5 =2.9727≒2.97),而黃燈時間長達4 秒,益徵被告甲 ○○欲進入路口時,民族一路南向北燈號早已轉為黃燈,被 告甲○○仍執意進入該路口殆可認定。
2、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4 項已有明定,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及領 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卷附公路電子閘門參照)之被告 甲○○所明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其 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自陳該 路口很大,其係慢慢騎,待轉區除被告還有其他車輛(偵卷 第16、17頁,審交易卷第63頁),自可預見黃燈亮起以其車 速可能無法通過該路口,並因待轉區有其他車輛而造成交通 危險,仍不顧即將喪失通行權,執意搶黃燈進入該路口,進 入路口後亦未加速駛離或避開淨空,欲強行跨越,顯有違規 過失甚明。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發現紅燈時因騎到一 半,一定要往前騎,不然會停在路中間云云。惟查,十全一 路西向東跨越民族一路即為果菜市場,故該路段為T 字路口 ,故十全一路東西向綠燈時,均無車輛將自十全一路西向東 直行駛越民族一路,遑論依前開時向所示,十全一路東向西 綠燈時,西向東方向仍為紅燈,由前開被告甲○○所述,其 騎車至機車停等區至車禍地中間時,燈號即轉為紅燈,自可 暫停至路邊停待避免阻礙交通或妨礙路權之正當行駛,詎仍 不為之,不論他人路權為何堅持向前通過,致與依據綠燈燈 號有正當路權行駛之乙○○發生碰撞,益顯其之過失甚明。 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殊難採信。又 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 ○○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顯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3、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綠燈起駛有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起駛時禮讓左右來 車之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完整 規定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 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 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兒童須乘 座於小客車之後座。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 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起 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 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可知該條已指明屬「行車前」作為規範範圍, 並由內容第1 款至第6 款所提及檢查車輛零件、攜帶證件、 隨車工具、兒童裝置、設備關閉準備等等以觀,均係指車輛 尚未行駛於道路上而欲開始行駛所應注意之事項,故按法條 規範分類同條項第7 款應同指開始駕駛於道路前之注意事項 ;又參以同規則第90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 設備。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就娛樂性顯示設備 規定由關閉改為禁止,並就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操作顯循 序就「已駕駛」之進一步規範,益徵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僅 規範尚未於道路上駕駛而正欲上路之車輛,而已於道路上駕 駛汽、機車應適用同規則90條以後行車時之相關規定。否則 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倘包含行車中依行車管制號誌自 紅燈轉綠起步之車輛,均需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此即包含闖紅燈之車輛,先搶即有路權),除與文義 不符外,並將使遵守交通管制設施之路權規範視同具文,難 謂可採。經查,告訴人乙○○供稱其係沿民族一路南向北至 前開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轉,顯見其已行駛於道路上,而屬已 在行車中之車輛,僅依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交 通管制設施因而暫停等候,非屬「行車前」尚未行駛於道路 上之車輛,故其通行應依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綠燈即可行駛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難謂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些許時間,尚未進入路口已 見號誌轉為黃燈,又可知該路口甚大以其車速未能通過,仍 強行駛入該路口,並於燈號轉變時,執意以原速行駛且未採 取任何防避措施(例如路邊暫停),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就其駕車過失之情形加以檢討,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鉅,因對於 告訴人請求94萬餘元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 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示),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 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15時4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十全一路東 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十全一路上之號誌已轉 為綠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通過之車輛,即逕行沿十 全一路東往西方向起駛,適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詳 如前有罪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 路口之際,見民族一路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進入該路口 ,致乙○○見甲○○所騎乘之機車通過時,避煞不及,乙○ ○所騎機車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 ○○、甲○○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 、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15張、甲○○高醫診斷證明書2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十 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待轉,前方綠燈我直行就撞到告訴人甲 ○○,是告訴人甲○○闖紅燈,且因為我左側還有其他機車 待轉,也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甲○○從左邊過來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之過程,係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機車停 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仍執意進入路口,至其 行至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前時,民族一路南北直行雙向已 轉為紅燈(十全一路東向西號誌轉為綠燈),斯時被告乙○ ○自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依綠燈號誌行駛,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頭及右前車身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詳見有罪部分), 合先敘明。又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 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此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28頁),應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起駛時確未注意告訴人 自左駛來及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顯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而認 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 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 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 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2、查本件被告乙○○於待轉區待轉時,其左側確有其他機車同 於該區待轉,此為被告乙○○、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 明確(調偵卷第17頁),而以同為騎乘機車,車身同高之情 況下,即有可能因左側機車停放位置遮擋造成視線阻礙,故 被告乙○○所述其因左側受阻擋而無法看見左方來車乙情, 尚非虛妄。再者,依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 第21頁)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本即較為突出於路面邊緣, 故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原寬為7 公尺,至待轉區即路寬縮 減(部分成為待轉區),告訴人甲○○係沿民族一路南向北 慢車道行駛,故其與待轉區車輛之垂直相對位置顯小於7 公 尺之距離,又依被告乙○○車輛倒地車頭位置僅約為該慢車 道3 分之2 寬度(見警卷第20頁上下圖),且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亦指陳:被告乙○○起步時距離很短等語(偵卷第 10頁),足見被告乙○○甫於待轉區起步即與告訴人甲○○ 發生碰撞。考量駕駛人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 至採煞車等合理反應時間,佐以被告乙○○自稱行車時速因 起步約10公里左右,其每秒行進距離約2.7 公尺以觀,被告 乙○○駛出待轉區後方見告訴人駛至,以2 人間相距甚短, 告訴人甲○○亦以20公里以上之速度駛來,難認被告乙○○ 在此種甫起步始發覺告訴人甲○○橫跨車道而來之倉促情況 下,有充足時間及反應採取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 在,堪信被告乙○○辯稱當時其左方有機車遮蔽,造成視線 阻礙,見到告訴人甲○○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非屬子虛, 則以此客觀情狀觀之,實難遽以苛責被告乙○○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
3、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乙○○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該條項規定係規範尚未於道 路上駕駛而正欲上路之車輛,而被告乙○○係屬行車中之車 輛,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以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作為路權 之歸屬,已如前有罪部分㈢3所述,故公訴意旨指摘被告 乙○○應依該規定注意左右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甲○ ○,有所過失云云,尚屬無據。況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侵 入他人路權者,乃告訴人甲○○,被告乙○○既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待轉區起步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可信賴其他道



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以告訴人 甲○○在被告乙○○前方遭撞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責任可言。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固曾於前揭時地發生 車輛擦撞,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未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係告訴人甲 ○○於黃燈仍貿然強行通行,被告乙○○係合法依號誌行駛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甲○○,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故難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自不能遽論以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因 而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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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