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26號
KSDM,104,審交易,226,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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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袁幃智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十全一路與青島街口欲迴轉至 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且於倒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予迴轉,並因迴轉不成而於該路口倒車,適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鄭雪琴 沿青島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右肩部瘀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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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