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4年度,1號
KSDM,104,原選訴,1,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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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和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謝月華
      林金妹
      林雅菁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俄鄧.殷艾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民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俄鄧.殷艾無罪。
事 實
一、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均係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 ,且為對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2 屆巿議員選舉第 12選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緣蕭民和於 該次選舉支持1 號候選人俄鄧.殷艾,並應允為俄鄧.殷艾 從事拜訪選民、拉票(俗稱拜票)之助選活動,而獲有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助選員工作津貼、報酬。詎蕭民和為使 不知情之俄鄧.殷艾於上開選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自103 年 11月17或18日中之某日起,接續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自其為俄鄧.殷艾從事拜票等助選活動所賺得之酬勞 ,各交付2 千元現金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金妹之女林雅菁



,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俄鄧.殷艾:㈠先於103 年月17或 18日中之某日20時許,蕭民和攜帶酒類飲品至投票權人謝月 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飲酒,於離去 之前,以預先裝有2 千元現金之紅包袋1 包交予謝月華收受 ,同時並以手示意置於桌上之俄鄧.殷艾競選文宣,開口稱 「支持這個俄鄧.殷艾」等語,謝月華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俄鄧 .殷艾;㈡復承上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林金妹邀約其至同 市大寮區光明路某工廠門口參加聚餐,林金妹答應後遂於同 年月20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因到達後未見蕭民和 ,乃鳴按機車喇叭示意,蕭民和聽聞後隨即走出工廠,於門 口處交付2千元現金及印有俄鄧.殷艾競選文宣1紙予林金妹 收受,並要求林金妹記得投票予候選人俄鄧.殷艾林金妹 亦知悉蕭民和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收取之,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俄鄧.殷艾;㈢又因獲悉 林金妹之女林雅菁乃自工作處趕回高雄投票,蕭民和遂承上 開犯意,於同年月29日7 時許前往林金妹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住處,以裝有2 千元現金之紅包置於桌 上之方式交予林雅菁,並要求投票予候選人俄鄧.殷艾,而 林雅菁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許 諾投票予俄鄧.殷艾。嗣經調查人員接獲舉報並詢問相關人 員,經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坦認上情,且謝月 華、林金妹林雅菁各提出等值現款2 千元經查扣在案。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 62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及渠等辯護人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 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民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虛(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497 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選他卷〉第78頁至反面、第120-121 頁、第19 0 頁、第201 頁至反面、第220 頁至反面、第242 頁、第24 3 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109 頁至反面、第114 頁反面-115頁);及經被 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諱 (見偵查選他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4 頁反面、第219 頁反 面-220頁反面、第72頁至反面、第80頁反面-81 頁、第146 頁反面-147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219頁; 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112-113 頁 )。而被告蕭民和前開所供其如何受證人即共同被告俄鄧. 殷艾之請託,為俄鄧.殷艾從事拜訪選民、拉票之助選活動 ,因而取得1 萬元之助選員工作津貼、報酬等情,核與證人 俄鄧.殷艾、陳建榮、曾譯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 (見偵查選他卷第162 頁至反面、第169 頁、第171 頁至反 面、第180 頁、第185 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6 頁、第33頁至反面、第35-37 頁)大致相符;且互稽上開被 告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所供其等間如何交付、 收受賄款之經過復相吻合;另俄鄧.殷艾為高雄市○0 ○○ ○○○○○00○○區○○0 號候選人,及被告謝月華、林金 妹、林雅菁均為前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高雄巿選舉 委員會104 年4 月20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 開選舉區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原住民投票所異動名冊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 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謝 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自願交回賄款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各1 份(見偵查選他卷第151-154 頁、第226-226 之2 頁 ),暨有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於偵查中各主動提出 等值現款2 千元(3 人原收受之賄款均已花用殆盡)經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者,為投票 行賄罪,其處罰分別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 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 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 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民和向被告謝月 華、林金妹林雅菁交付賄款2 千元時,分以言語或手勢向 有投票權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以上開金錢之代價 請託支持候選人俄鄧.殷艾,且受交付之被告謝月華、林金 妹、林雅菁亦均知悉被告蕭民和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3 頁) ,顯見被告 蕭民和分與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相互對立之意思已 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
㈡、是核被告蕭民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渠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個投票交付 賄賂行為,目的均係為尋求收受賄賂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支持俄鄧.殷艾當選該次平地原住民市議員,上開 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足認均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而為上開各次行為,並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 開,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 之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檢察官以被告蕭民和分別對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為行賄犯行,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均不同,係被告 蕭民和不同主觀犯意之行使,而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 會,附予敍明。又被告蕭民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俱見前 述(見偵查選他卷第78頁至反面、第120-121 頁、第190 頁 、第201 頁至反面、第220 頁至反面、第242 頁、第243 頁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扭曲選 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之真締,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蕭 民和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妨 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賄之對象3 人及金額、手段平和之 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兼及係因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之 家庭經濟狀況較差,而以自己所得(走)路工費行賄,復衡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蕭民和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 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緩刑期間。且為督促被告蕭民和尊重法治之觀念、回饋社 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蕭民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 公庫支付5 萬元。復慮及其所以為本件犯行,無非法治觀念 淡薄所致,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蕭民 和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又本院已命其為前述提供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蕭民和 所犯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為褫奪公 權4 年之宣告。
㈢、核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再被告3 人於調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對於受賄犯行,均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應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 後段,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為 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 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危害選舉風氣,固屬不該,惟 考量渠等犯後均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經過,並於審判 中認罪,兼衡渠3 人各為國小畢業、不識字、技術學院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分為家管、家管、於東吳大學學生餐廳工作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 菁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渠3 人應能知所警 惕而不致再犯,是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各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警惕前述3 人日後審慎行事, 並確保渠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渠等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各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3 人前揭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末查 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純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 如上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37條第2 款規定,均宣告渠等各褫奪公權2 年。㈣、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準此,本院 僅就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自被告蕭民和處所收受之 賄賂各2 千元,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前開被告謝 月華、林金妹林雅菁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 開賄賂俱經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提出等值現款查扣 在案,自再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被告蕭民和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則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俄鄧.殷艾於103 年11月初某日,經由 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沈信福而得知被告蕭民和居住大寮地區 ,且具高雄市第2 屆巿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投票資格,其為 圖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囑不知情之陳建榮以電話聯絡被告蕭民和, 並經電話聯繫、探詢而得被告蕭民和允諾支持後,陳建榮即 電聯被告蕭民和俄鄧.殷艾將與其見面。嗣於同年11月10 日19時許,被告蕭民和於接獲來電告知「議員會過去,在大 寮路與光明路的路口等,大約晚上7 、8 點左右」等語,即



前往高雄巿大寮區大寮、光明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待,約 數分鐘後,被告俄鄧.殷艾搭乘由隨扈曾譯影駕駛之自小客 車前來,被告蕭民和上車後,2 人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兩側, 被告俄鄧.殷艾示意曾譯影往前開車,並以原住民阿美族語 與被告蕭民和交談,期間並拿出1 萬元交予被告蕭民和收受 ,請被告蕭民和於前開選舉中投票支持,且囑被告蕭民和將 其所交付1 萬元現金中,以每人2 千元不等代價,爭取其他 具投票權選民之投票支持(亦即1 萬元中之2 千至4 千元為 被告俄鄧.殷艾直接行賄被告蕭民和之款項,其餘部分則為 被告俄鄧.殷艾再委由被告蕭民和出面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 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語畢,再由曾譯影將車輛駛至被 告蕭民和原上車所在之對街處,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先 後下車後,被告俄鄧.殷艾且在車外交付一疊不詳張數之競 選宣傳單予蕭民和,而後被告俄鄧.殷艾隨即上車離去。嗣 被告蕭民和果各交付2 千元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而 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被告俄鄧.殷艾,因認被告俄鄧.殷艾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蕭民和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俄鄧.殷艾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 民和、證人曾譯影、陳建榮分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於偵訊之證述,暨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交回賄款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件資為論據。然其中 僅有蕭民和之調詢筆錄曾有俄鄧.殷艾交付予伊1 萬元要伊 以每票2 千元或3 千元代價向選民賄選之相關記載,而關於 上列蕭民和於調詢之筆錄,經本院勘驗當日蕭民和於調查局 供證之錄音光碟內容,其並未有如調詢筆錄所載「俄鄧.殷 艾將現金1 萬元交給我,要我去向選民賄選」、「俄鄧.殷 艾交給我賄款後,就餘下的6 千元賄款,除了用在燒酒雞活 動外,所剩的一半賄款,我留下來自行使用」、「我要更正 陳述,俄鄧.殷艾在交付1 萬元時,曾要求我替他賄選,其 中之3 千元,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之對價」、「我願意繳 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我已坦承並 主動供述,希望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之陳述(詳後述五之㈢ 之敍述),則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實際之陳述與筆錄記 載不符,是蕭民和前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此部分所 述之證據使用,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首先敘明。四、訊據被告俄鄧.殷艾固坦承於上開高雄巿大寮、光明路口與 被告蕭民和見面,並在車上交付1 萬元予蕭民和,惟堅詞否 認有何交付賄款予蕭民和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 稱:伊所給付之該1 萬元,係依向來聘用助選員給付工作津 貼、報酬之例,按時薪計酬付請蕭民和為伊從事拜票等助選 工作,並非買票,伊未曾向蕭民和表示以每票2 千元之代價 央請選民投票支持之事,更不知其後蕭民和竟各發放2 千元 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另被告蕭民和亦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自被告俄鄧.殷艾處收受1 萬元現金之給付,惟亦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而以 :1 萬元係伊取得之工錢,伊從未於調查局供稱同案被告俄 鄧.殷艾交付1 萬元時,告知該1 萬元內包括向伊買票行賄 之款項,更不用說伊根本未曾於調查局提及俄鄧.殷艾行賄 數目為何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蕭民和因時任俄鄧.殷艾競選總幹事陳建榮之電話聯繫



,而於選舉日前之103 年11月10日,在高雄巿大寮、光明路 口,與驅車而來之俄鄧.殷艾見面,當時該車係由隨扈曾譯 影員警駕駛,證人陳建榮同坐於車內前座、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則坐於後座,於晤談間,被告蕭民和除表示支持俄 鄧之意外,同時應允為被告俄鄧.殷艾從事助選活動,被告 俄鄧.殷艾當下乃給付1 萬元予蕭民和收受等節,分據被告 俄鄧.殷艾蕭民和於偵、審直承無訛(見偵查選他卷第76 頁至反面、第168 頁反面-169頁、第171 頁、第189 頁反面 、第241-242 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87頁至反面、本 院卷二第9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復核與證人陳 建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上情無訛(見偵查 選他卷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上開1 萬元實係被告俄鄧.殷艾參酌勞動基準法最低時 薪標準、1 次給付予被告蕭民和,用為給付蕭民和為俄鄧. 殷艾助選之工作津貼乙節,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並據以認定 相關事實:
1.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於調查局詢問之伊始即證述:俄鄧. 殷艾拿1 萬塊給我,說這是跑路工1 萬元給我,就是叫我跟 選民拉票、找人支持,沒有具體說怎麼幫忙,我就是自己去 做路工;(經調查員質疑以:原住民是一定要給他錢才會幫 忙啦,你要給我們一個解釋,你現在跟我們說沒有好處,這 講不通的等語時,仍堅稱)我一點好處都沒有,俄鄧殷艾沒 有給我任何代價,只給我路工而已,路工的工作就是去拜票 等語無訛(見本院訴一卷第112 頁〈第12分27秒至13分01秒 〉、第117 頁至反面〈第38分32秒至39分41秒〉)。後復歷 經5 次偵查訊問,證人蕭民和仍均迭為證述:俄鄧.殷艾在 車內算錢,然後拿1 萬元給我,他說這是我的跑路工費(助 選費用),他說1 萬元的用途是路工費,就是去拜訪人家的 費用,是依時間計算的,走路工就是去拜票,像志工(應係 指助選員,下同)一樣,(問: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給你 並表示要賄選?)他有交給我1 萬元,但沒表示要賄選,( 問:交1 萬元給你若非要賄選,是什麼錢?)那是走路工費 ,是算時間每小時多少錢,他有計算給我聽等語(見偵查選 他卷第76頁、第189 頁至反面、第190-191 頁、第201 頁反 面)綦詳;更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進而證稱:俄鄧.殷艾在 車上給我1 萬元,說這是我20天的路工,請我去拜訪選民、 幫他助選,在我們原住民的認知,路工的意思就是去拜票時 加油或買香菸的錢,俄鄧.殷艾是以時計算、1 次給我整數 1 萬元,1 小時多少錢我不清楚;這是我第1 次幫人選舉,



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提到的走路工,其實就是所謂的路工 ,就是拜票的工作;俄鄧.殷艾給錢時我沒簽收據,是後來 於選前某日補簽;按照我對路工的認知,我負責的範圍就是 那些我所認識的朋友,而我拿這1 萬元之後也有去拜票,幫 俄鄧.殷艾助選,拜訪的選民都是我認識的原住民朋友,包 括整個大寮區,範圍很廣,因原住民的地方沒有集中在一起 ,有在上寮、林園、昭明,所以我跑得比較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10頁、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6 -17 頁)明確。
2.復依證人即當時同在車內之陳建榮於偵訊中結證:我於去年 選舉期間擔任俄鄧.殷艾之競選總幹事,俄鄧.殷艾確曾於 競選期間,與蕭民和在大寮路及光明路口見面,俄鄧.殷艾 當時是叫蕭民和多幫忙,請他拜訪朋友將票投給俄鄧.殷艾 ,當時蕭民和有說要找人蒐集電話號碼給總部,就是要負責 找他那邊的朋友拜票,我們就按工時給他津貼,在車上有提 到錢,就是蕭民和當志工的費用,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事 後有開收據給蕭民和簽收,是每小時120 元、每天算3 小時 的基本工資,沒有向蕭民和買票等語無誤(見偵查選他卷第 185-18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復再 加詳稱:有和蕭民和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我自己與蕭民和 見面,確認蕭民和有為俄鄧.殷艾助選之意願後,再安排俄 鄧.殷艾與蕭民和見面,第2 次見面時是我與俄鄧.殷艾一 起去蕭民和那邊,目的就是要請蕭民和助選,當時俄鄧.殷 艾與蕭民和坐在後座,俄鄧.殷艾蕭民和聯絡他的朋友、 拜票,拿錢給蕭民和時有告訴他說這酬勞是按勞基法給的, 我聽到俄鄧.殷艾說這錢交給你作為你的工作津貼、是時薪 ,因為蕭民和住在大寮區距位於小港區翠亨南路的總部較遠 ,所以含便當的份,有多給一點算是補貼,當時因沒帶收據 ,所以是我事後請蕭民和到總部拿給他簽收的,代表已收取 工作津貼;像蕭民和這樣的志工,俄鄧.殷艾都會親自跟他 們見面接觸,當時請蕭民和助選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他那 邊的區域,聯繫朋友、幫忙拜票,並無預設每位志工須確保 多少票數,就是請他們按照區域去拜票,然後登記電話或聯 絡方式抄給總部,以便進一步聯繫選民、拜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33 頁反面、第34-35 頁、第37頁)無訛。 ⒊而證人蕭民和、陳建榮前揭證述,亦核與證人即於競選期間 經高雄巿警局指派擔任被告俄鄧.殷艾隨扈,而同在車上之 員警曾譯影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述:我的職務為高雄巿刑 大偵三隊九分隊小隊長,於103 年9 至11月高雄巿議員競選 期間,擔任候選人俄鄧.殷艾之隨扈,維護其安全,在投票



前2 個星期,我有印象曾開車載俄鄧.殷艾到大寮路及光明 路口與在庭被告蕭民和見面,那次是突然被叫去大寮那邊, 記得是候選人造勢完,俄鄧.殷艾臨時要去拜訪蕭民和,是 他們服務處的人安排的,我只好又延長加班,當日在車上俄 鄧.殷艾與蕭民和坐在車子後座約談10分鐘,印象中跟隨俄 鄧.殷艾跑行程期間,他用母語講話較多,因為所接觸的選 民大部分是老人家較多,我大多不解其義,但在2 人談話間 有聽到俄鄧.殷艾提到漢語「勞基法」,可能因為該用詞無 法以母語表達,所以我對這個名詞印象深刻,至於其他內容 沒什麼印象,也沒去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 。觀以證人曾譯影、陳建榮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曾譯影且 為僅於上開巿議員競選期間,擔任俄鄧.殷艾隨扈之警務人 員,衡情證人曾譯影、陳建榮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虛 詞之動機,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而互 參證人陳建榮所述,及證人曾譯影明確證稱其確曾聽聞俄鄧 .殷艾及蕭民和之母語對話中,夾雜漢語「勞基法」字句而 令其印象深刻乙情,復與共同被告蕭民和前揭所述,俄鄧. 殷艾交付之1 萬元,係蕭民和為其助選、拜票而獲取之酬薪 (助選費用)等語相符,況果若被告俄鄧.殷艾係為要求蕭 民和為其賄選,依常理,實無可能於警務人員等數人在場而 可得見聞之際為之,亦乏僅以1 萬元可買之寥寥數票,竟由 巿議員參選人本人出面,且早於投票日近20日前,即直接對 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俄鄧.殷艾供稱伊 所給付之該1 萬元,係參酌勞基法規定按時計薪給付之工作 津貼,並非買票等辯解,尚非無據。
⒋再前開1 萬元工作津貼發放予被告蕭民和後,復經其於1 週 內赴競選總部簽具領收單據,以供申報查核乙節,亦據證人 即時任俄鄧.殷艾競選總部會計之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競選總部內支薪的工作人員有領取工作津貼的志工及領月 薪的幹部,志工工作主要為拜訪選民,再把拜訪對象的手機 門號抄寫給總部,蒐集手機門號是要作簡訊及催票之用;津 貼的發放標準由俄鄧.殷艾議員決定,是參酌勞基法最低標 準每小時115 元計算,由俄鄧.殷艾議員決定以每小時120 元計酬,除時薪外,若屬小港、前鎮以外的志工,因路途較 遠,無法回到位於小港區之總部用餐,會每天另外加計餐費 100 元等補貼,津貼原則上每10天發放1 次,會提早3 天讓 志工1 次領10天的錢,是到競選總部簽收、領現金;志工一 般每10天可領3 千6 百元,其領薪日分為11月7 日、11月17 日、11月25或26日,第1 、2 、3 工作時段分別是11月1 日



到10日、11月11日到20日、11月21日到選舉日,但為作業方 便,在11月7 日就先發放第1 工作時段之薪水,第2 次發放 時間為11月17日;蕭民和屬大寮區,他沒有親自到競選總部 領取工作津貼,他1 次領1 萬元是因俄鄧.殷艾議員有提到 他已先發放了1 萬元工作津貼給1 位志工,收據部分總幹事 陳建榮會處理;之後陳建榮有帶蕭民和到總部簽收據,我才 知道是蕭民和,所以蕭民和是當我的面簽收據;在11月17日 第2 次發放津貼做帳前,蕭民和就已簽收,而我也拿到該張 收據,為表明蕭民和係自第2 個志工津貼發放日前即參與助 選工作整批做帳方便,我就在收據邊角填載日期為11月7 日 ,實際上蕭民和到總部簽據時間應該是11月7 日之後、17日 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2至反面、第93頁反面-9 5 頁)綦詳,核與證人陳建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在車上給錢就是當志工的費用,因係臨時敲定的候選人與 志工會面、拜託之行程而未帶收據,是我事後回總部拿給蕭 民和補簽的,大約是交付1 萬元後3 天或1 星期的事,我已 不太記得;當天忘記帶收據,事後跟蕭民和說請他有時間到 總部簽,之後他到總部由我拿收據給他補簽等語(見偵查選 他卷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蕭民和於偵查中暨本院 審理時陳述:跟俄鄧.殷艾碰面收受1 萬元後,有人拿收據 給我補簽,是在選前1 星期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90 頁;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0 頁),若合符節。並有卷附俄鄧. 殷艾競選總部「第二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俄鄧殷艾政治獻 金專戶」人事費用收據影本1 紙(見偵查選他卷第166 頁) 在卷可稽,更參以證人曾譯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其 開車載俄鄧.殷艾到大寮、光明路口那次,是突然被叫去, 記得是候選人造勢完,俄鄧.殷艾經服務處安排而臨時要去 拜訪蕭民和,伊只好延長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29 頁),是被告俄鄧.殷艾當時顯係臨時加排行程,猝然 不及備據供被告蕭民和當場簽收,因而乃另請共同被告蕭民 和事後補簽上開單據,核屬事理之當然,無何異常之處,凡 此均足證前開1 萬元確屬共同被告蕭民和應得之工作津貼, 信而有徵。
⒌又被告俄鄧.殷艾於交付本案之現金1 萬元予共同被告蕭民 和時,並未要求蕭民和持該款對選民賄選,或為其他向有投 票權人買票等表示之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於調詢 明確證述:(問:俄鄧.殷艾有沒有說這1 萬元給你,你要 幫我發給幾個選民?)沒有,他沒有叫我跟選民賄選、沒有 叫我發給多少人,也未跟我說1 票2 千元,會給林美娟等人 2 千塊是我自己決定;(嗣檢察官持調查員調詢筆錄記載,



而質以:你之前曾在調查局表示,俄鄧.殷艾交給你1 萬元 時,要求你替他賄選,所以你才交付2 千元給謝月華等人等 語時,亦另為澄清)應該是他們寫錯,我沒有承認是賄選的 錢,他們講話速度很快,我沒有聽清楚等語(關於共同被告 蕭民和此部分說法,後經本院勘驗其於調查局應詢之錄音光 碟,蕭民和確實未有如調查筆錄所載:俄鄧.殷艾交給我1 萬元時,要求我替他賄選云云內容之陳述,詳見後述);我 有交錢給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林美娟每人2 千元,但 不是俄鄧.殷艾交代,是我主動給的,2 千元我自己決定的 ,俄鄧.殷艾沒有向我買票,他是叫我幫他拜票等語(見本 院訴一卷第118-119 頁〈第41分16秒至42分27秒、42分49秒 至43分48秒〉;偵查選他卷第190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 1 頁);及於本院證述:俄鄧.殷艾沒有要求我向其他有選 舉權的原住民買票,他也沒有要求我這一票也要賣給他,後 來我於1 萬元中各給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每人2 千元, 這是我自己的意思,數額也是我自己決定的,一方面是因為 我知道他們的家庭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過,所以用我自己路工 的費用給他們,俄鄧.殷艾不知此事,我亦未曾向他提起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22 頁反面) ,且核與證人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俄鄧.殷艾與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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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